(2015)罗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梁某某,女,1972年9月13日生,苗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逢亭镇。委托代理人向震,系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68年3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逢亭镇。委托代理人梁某甲,男,65岁,苗族,住贵州省罗甸县某镇某村,系罗甸县某镇某村村委会推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梁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明金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震、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1990年与被告之兄长吴某周结婚,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琴。1992年8月吴某周去世。1993年4月在被告家人的压力和众亲友的劝说下,原告与被告按农村风俗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某武,现年十五岁。由于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被告还有严重的暴力倾向,原告在2013年2月起诉离婚,由于被告及家属不同意离婚,原告放弃了离婚,于2013年4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平分共同财产,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吴某某辩称:在吴某周去世后,因为孩子幼小,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成婚.在众亲友的撮合下,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在夫妻共同生活的10多年里,双方相敬如宾,故在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现在原告又提出离婚,是由于原告思想膨胀,无故生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愿意等待原告改正错误,回心转意。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共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及基本情况;证据2、罗甸县人民法院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参诉须知,拟证明原告2013年2月起诉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质证无异议。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按照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00年8月9日生育一子吴某武,现上初中二年级。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罗甸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在2013年4月2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调解和好,原告在调解和好后至今一直未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居住。原、被告均系农业人口。另查明,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罗甸县某镇某村一组一栋三间两层砖混平房,经查实原、被告与父母一起居住生活,一直未分家,房屋系家庭共同修建,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经本院业已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在1993年3月按照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行进行调解。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判决准予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小孩吴某武于2000年8月9日出生,已年满十周岁,经征询吴某武的意见,吴某武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对孩子的抚养尊重孩子的意见,小孩由被告进行抚养较为适宜。关于子女抚育费及给付期限,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到小孩成年,并一次性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原告系农业人口且无固定收入来源,应根据本年度农村人口纯收入来确定小孩的抚育费标准,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按照农业人口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确定抚育费较为适宜,原告自愿每月支付300元抚育费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未低于上述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由于原、被告都是生活居住在农村,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一次性给付完抚育费的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要求一次性付清抚育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由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300元,至小孩吴泽武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位于罗甸县某镇某村一组的一栋三间两层砖混平房,系家庭共同修建,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超出了离婚案件受理的范围,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原、被告可对该财产协商处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吴某武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原告梁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叁佰元(¥300.00),于每月28日前付清,至小孩吴某武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任何一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明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罗贞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