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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宝伟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伟,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13号原告李宝伟,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住所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K0026424-7。负责人张肖革,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姚志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干部。委托代理人刘翔,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干部。原告李宝伟诉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伟,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姚志鹏、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编号120302150076482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处罚人于2015年1月7日15时44分,在在新业广场与黑牛城道交口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处罚款100元。原告李宝伟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7日驾驶津DM65**号牌小客车行驶至黑牛城道与新业广场交口时,交警河西支队民警(警号191687)在没有出示执法证件,且没有进行口头警告的情况下以查验证件为由责令原告交出证件,并当场对原告作出:120302150076482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原告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原告罚款100元,扣三分。原告已于2015年1月14日到被告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并扣分。但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认为该行政处罚行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认定事实不清,处罚证据不足。原告在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后当场提出异议,被告非但不做任何解释,反而对原告进行恐吓。原告无奈驶离现场,但至今被告未提供任何处罚证据。二、适用法律错误。1、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对原告进行处罚,但是第九十条同时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原告驾驶车辆并未影响道路通行,但交警在没出示证件且没有口头警告的情况下,当场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上位法,效力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应认定无效。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编号120302150076482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罚款缴纳凭证。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辩称,2015年1月7日下午,被告执勤民警在新业广场与黑牛城道津谊桥处执勤。大约15时44分许,执勤民警发现一辆号牌为津DM65**号蓝色思域牌小型轿车沿新业广场出口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驶入津谊桥东侧桥下通道。执勤民警上前将该车拦住,指明原告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拟作出对其处罚款100元,记3分,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对其行为进行申辩,执勤民警未采纳其申辩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场作出对原告处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记3分,制作了编号:120302150076482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执勤民警让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原告拒绝签名,执勤民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在处罚决定书备注处写了拒签后,当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所诉,缺乏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1、民警贾伟华纠违经过;2、民警王惠纠违经过;3、照片;4、示意图;5、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描述的行驶路线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违反了禁令标志指示。对证据3有异议,车辆照片不清楚,不能认定是不是我的车辆,照片是显示事发地的路况,与我的车没有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的证明没有异议,照片有异议,照片是显示车还在停车场内,没有违反标识,照片显示车辆还未驶出停车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异议,但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5时44分原告李宝伟驾驶津DM65**号蓝色思域牌小型轿车,沿新业广场出口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执勤民警在新业广场与黑牛城道津谊桥处执勤时,发现原告驾驶的车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驶入津谊桥东侧桥下通道,上前将该车拦住,指明原告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拟作出对其处罚款100元,记3分,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对其行为进行申辩,执勤民警未采纳其申辩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场作出对原告处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记3分,制作了编号:120302150076482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执勤民警让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原告拒绝签名,执勤民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在处罚决定书备注处写了拒签后,当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缴纳了罚款。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认定原告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且是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作出的。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作出的编号:120302150076482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宝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刚代理审判员  李振东代理审判员  徐 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