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0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董献峰、周维山与周本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献峰,周维山,周本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2389号原告董献峰,个体户。原告周维山,农民。被告周本文,个体户。原告董献峰、周维山与被告周本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献峰、周维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本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献峰、周维山诉称:2010年8月28日,被告周本文因经营需要向刘资奎借款5万元,并由二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刘资奎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告与刘资奎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生效后,二原告分别向刘资奎偿还20500元。还款后,二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故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本文偿还垫付款4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本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被告周本文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刘资奎借款5万元,由二原告提供担保,因该笔借款逾期未清偿,案外人刘资奎向我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前分别偿还刘资奎20500元,其余诉讼请求刘资奎自愿放弃;如不按时履行义务,需分别支付违约金4500元,据此我院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01283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告董献峰、周维山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12日各偿还刘资奎借款20500元。现二原告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2014)睢民初字第01283号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董献峰、周维山作为保证人已经履行了保证义务,其要求债务人周本文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本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本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董献峰、周维山各分别偿还垫付款205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26元,由被告周本文负担(鉴于二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莉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人民陪审员 刘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鹿一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