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轩诉被告杜卫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轩,杜卫华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91号原告李明轩,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尼永贵、潘智慧,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卫华,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路北段路西浙江商贸城原告李明轩诉被告杜卫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尼永贵、潘智慧,被告杜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轩诉称,2014年11月8日,原告在被告的建材仓库工作时,从石膏板材上跌落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二次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1871.66元。被告杜卫华辩称,原告系松散性个体运输户,不是被告的雇佣人员。2014年11月8日,被告欲向一个购货客户运送石膏板材,与客户约定运费由客户收到货物后向运送司机支付。原告要求由其承揽向该客户运送石膏板材,被告考虑到原告系本地人,只得同意由其向购货客户运送石膏板,但其职责不包括从仓库内搬离货物及装车等运输前的准备工作,因为被告雇佣有负责从仓库搬离待装货物和装车的员工,且被告知道原告患有腰椎间盘出病,不适宜从仓库内搬离货物及装车,但原告不听被告劝阻,坚持从被告仓库里搬离待装运的石膏板材,原告在拆卸石膏板材的外包装时,从石膏板材上跌落在地,导致其受伤。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被告也不是运费的支付人,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驻马店市前进路北段浙江商贸城经销建材的商户,原告系松散性个体运输户,时常在浙江商贸城承揽建材运输业务,原、被告之间曾多次发生业务合作,按照双方以往的合作惯例,被告委托原告向购货客户运送货物,客户收到货物后由客户向原告支付运费。2014年11月8日下午,被告拟向一个购货客户供应石膏板材,原告得知后要求由其运送该批次石膏板材,被告表示同意,原告随即来到被告的仓库内,攀爬到石膏板材垛上拆除石膏板材外包装时,从石膏板材垛上跌落,导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高血圧病3级,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甲状腺瘤术后,该院为原告全麻下行“L1椎体爆裂骨折后路切开复位定棒内固定、椎板切开减压术”,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8368.51元,出院时医嘱其继续巩固治疗、卧床休息8周。出院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骨折完全愈合后如二次取出内固定,二次住院费用约1000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住、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系松散性个体运输户,不是被告的雇佣人员,被告委托原告向购货客户运送货物,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按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原告的运费应由客户支付,该内容视为双方约定的由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代为履行合同义务,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的成立。按照双方陈述,原告只负责运送货物,不负责从被告的建材仓库里搬离建材和装车等运输之前的准备工作,原告在被告的仓库里拆除石膏板材包装,不属于上述运输合同的内容,且原告提供该项劳务没有劳动报酬,系原告无偿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系帮工关系,其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准许原告在被告的仓库内作业的决定权属于被告,客观上原告为被告实施了帮工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拒绝原告为其帮工,应据此认定被告同意原告对其帮工,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听被告劝阻,坚持从被告仓库里搬离待装运石膏板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帮工过程中缺乏安全生产意思,没有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医院对原告作必要的医学检查,是诊疗原告损伤的必要准备阶段,虽然检查发现原告患有与其损伤无关联性的疾病,但没有证据证明医院单纯为原告治疗了与其损伤无关的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造成损失包括:(1)医疗费28368.51元;(2)误工费4172.78元,即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月÷30×(12+7×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即20元/天×12天;(4)营养费120元,即10元/天×12天;(5)护理费5410.37元,即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12天;(6)交通费120元。原告系驻马店市区居民且在驻马店市区住院治疗,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2天,酌情认定为12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48431.66元,被告赔偿其中的80%即38745.3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卫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轩损失38745.33元。二、驳回原告李明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李明轩负担60元,被告杜卫华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珍献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宋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智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