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齐贯华、谭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贯华,谭某,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贯华,曾用名齐冠华,绰号“华子”男,个体劳动者。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0月24日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吸毒于2009年12月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吸毒于2009年12月1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1年12月18日,因吸毒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3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无业。2010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个体劳动者。2012年12月2日因吸毒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陆坚,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贯华、谭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郑军、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贯华、谭某、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陆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案情特别复杂,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齐贯华、谭某多次在十堰城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齐贯华在十堰市青少年宫将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某。2.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齐贯华在十堰市青少年宫将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某。3.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齐贯华在十堰市青少年宫将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某。4.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齐贯华通过被告人谭某在青少年宫将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某。5.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齐贯华通过被告人谭某在六堰天一宾馆楼下将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某。6.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齐贯华通过被告人谭某在十堰源园公园将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某。7.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齐贯华再次通过被告人谭某在十堰源园公园将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某。8.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齐贯华通过被告人谭某在六堰天一宾馆楼下将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某。9.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齐贯华通过被告人谭某在六堰天一宾馆楼下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某。10.2014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齐贯华通过被告人谭某在十堰源园公园将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某。11、2014年5月27日20时许,侦查员在十堰市茅箭区正旺小区被告人齐贯华的租住处将其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7.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8.54克。2014年5月份,被告人冯某多次容留许某、秦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冯某在五堰水立方宾馆开房间容留秦某、许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容留秦某在其位于六堰食品沟永美佳苑的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容留许某在其位于六堰食品沟永美佳苑的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容留许某在其位于六堰食品沟永美佳苑的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5、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容留许某在其位于六堰食品沟永美佳苑的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6、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容留许某在其位于六堰食品沟永美佳苑的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贯华、谭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齐贯华、谭某、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冯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具有坦白、立功情节;社会危害性小,容留都是同学、朋友,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齐贯华在十堰市青少年宫将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某。2.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齐贯华在十堰市青少年宫将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某。3.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齐贯华在十堰市青少年宫将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某。4.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齐贯华通过被告人谭某在青少年宫将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某。5.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齐贯华通过被告人谭某在六堰天一宾馆楼下将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某。6.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齐贯华通过被告人谭某在十堰源园公园将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某。7.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齐贯华再次通过被告人谭某在十堰源园公园将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某。8.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齐贯华通过被告人谭某在六堰天一宾馆楼下将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某。9.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齐贯华通过被告人谭某在六堰天一宾馆楼下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某。10.2014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齐贯华通过被告人谭某在十堰源园公园将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某。11、2014年5月27日20时许,侦查员在十堰市茅箭区正旺小区被告人齐贯华的租住处将其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7.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8.54克。2014年5月份,被告人冯某多次容留许某、秦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冯某在五堰水立方宾馆开房间容留秦某、许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容留秦某在其位于六堰食品沟永美佳苑的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容留许某在其位于六堰食品沟永美佳苑的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容留许某在其位于六堰食品沟永美佳苑的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5、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容留许某在其位于六堰食品沟永美佳苑的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6、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容留许某在其位于六堰食品沟永美佳苑的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冯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谭某、被告人齐贯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冰毒、吸管、打火机、塑料袋,证实从齐贯华租住房屋现场搜查到大量白色结晶状物质(冰毒17.07克)、红色片剂(麻果8.54克)、吸管、打火机、插有吸管的塑料瓶、塑料袋等。2、书证(1)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禁毒大队抓获经过一份,载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冯某后,冯某配合民警先后将齐贯华、谭某抓获。(2)扣押决定书三份,载明从齐贯华处扣押麻果8.54克、冰毒17.07克;从冯某处扣押冰毒0.03克、麻果0.01克;从谭某处扣押冰毒0.63克、麻果0.04克。(3)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一份,载明2014年6月23日,茅箭区禁毒大队上交冰毒17.723克、麻果8.585克。(4)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67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查询资料一份,载明该卡客户名称为郝某以及冯某2014年5月14、15、27日三次往该账户存款1200元(每次400元)。(5)十堰市水立方商务酒店于2014年5月8日的押金账单一份。载明曾友霞(冯某用该身份证)2014年5月8日22时在该处开房入住。(6)郝某记账本(共4张)账单记录明细,载明2014年5月5日--5月25日期间,齐贯华买卖毒品的收易情况,其中记载,“东风”5月16日400元、500元,5月17日300元、400元,18日500元,19日300元,20日400元,23日300元、400元、200元,24日400元、400元、25日200元、400元、400元。共15次交易。“琪”共11次交易。(7)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1994)张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十刑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载明1994年10月24日,齐冠华曾因犯抢劫罪,被十堰市张湾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齐贯华因不服判决,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8)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09年12月9日,齐贯华曾因吸毒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9)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茅公(茅法)强戒决字(2009)第0002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2009年12月10日,对齐贯华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10)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茅公(朝阳)行社康决字(2011)第10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载明2011年12月18日,对齐贯华决定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3年。(1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分局张公(治安)行决字(2012)第14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2年12月2日,冯某曾因吸毒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分局行政拘留15日。(12)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张公(治安)行社戒决字(2012)第42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载明2012年12月2日,对冯某决定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3年。(13)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张公(张法)强戒决字(2010)第000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2010年11月12日,对谭某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14)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十茅公(禁)刑罚决字(2014)05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5月28日,郝某因吸毒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15)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茅公(禁)刑罚决字(2014)06032、05099、05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秦某、王某、许某因吸毒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16)齐贯华、谭某、冯某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主体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1)证人郝某的证言:我和齐贯华是朋友关系,我们租住茅箭区正旺小区一单元601室,我知道齐贯华吸毒,他手上也有冰毒和麻果,也知道齐贯华往外出货,就是卖毒品的意思。我从齐贯华和谭某交谈中听出齐贯华和谭某在往外出货(指卖毒品)。齐贯华也让我在一个本子上记过一些帐,我心里明白齐贯华让我在本子上记的帐有他和谭某往外出货(指卖毒品)的帐。有一个署名为“东风”的叫冯某。冯某往我的这个建行卡号上打过三笔钱。前面两笔钱是在大约一两个星期前打的,最后一笔是在2014年5月27日的早上7点多。(2)证人许某的证言,2014年5月份的一天,冯某容留其和秦某在水立方宾馆415房间吸毒;在冯某的家里共吸毒四次,都是下班后给冯某联系后,直接去他家里吸毒,都是冯某提供毒品。(3)证人秦某的证言,2014年5月份,冯某容留许某、秦某在五堰水立方宾馆吸食毒品。5月份的一天,秦某到冯某家里,冯某提供毒品给秦某吸食。(4)证人王某的证言,其多次在齐贯华租住的房屋吸食毒品,5月27日在齐贯华所租住的正旺小区出租房内一起吸食冰毒被查获,每次吸食的冰毒均由齐贯华提供。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齐贯华的供述,在公安机关对自己购买冰毒、麻果以及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均认可。(2)被告人谭某的供述,2014年5月,齐贯华让谭某帮忙送毒品,谭某就将事先包装好的冰毒送到六堰食品沟冯某手里,冯给了500元,后在六堰的食品沟送了8次左右,在源圆公园给这个男子分别送了2次货。每次都是两小袋,大概0.4克的样子。送货都是从齐贯华家里拿货的,拿货的时候齐贯华和他女朋友娜娜都在,他们都知道谭要去送货。每次送完货后钱大部分会交给齐贯华,有时候会给齐贯华的女朋友娜娜。因为不用掏钱买毒品吸食,所以帮齐贯华送货。被抓获当天下午收到冯某的电话要“货”,下午4点多到源园公园送货时被抓获。(3)被告人冯某的供述,我通过“小毛”,联系到“华子”,找“华子”购买过4次的冰毒,付款方式有银行转账(转至郝某账户)或者双方约好地点见面交易支付现金,价格300-500不等。我找华子一共买过四次。前三次分别是5月10号、11号、13号左右,我跟华子联系好后,到青少年宫找他,华子给了我一个冰毒(三小袋、一克),我共给了华子1200元。第四次是5月14号,我跟华子联系好后,还是在青少年宫门口,这次华子没来,华子叫一个男孩把冰毒给我送来的。我找那男孩买过十几次冰毒。我第一次找那男孩买冰毒是5月中旬,当时我跟华子联系,华子说他上班了,要我跟之前给我送冰毒的男孩联系,我就跟那男孩联系,叫那男孩把冰毒送到天一宾馆来,过了一会那男孩把冰毒送过来了。后来我就找男孩送毒品后来才知道,那个男孩也是华子手下一个跟班的,专门负责给华子送货的。关于容留秦某、徐博吸毒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及秦某、徐博的陈述一致。5、鉴定意见(1)十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十)公(刑)鉴(理化)字(2014)209-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载明经鉴定从冯某身上扣押的疑似毒品:白色结晶(重0.03g)、红色片剂(重0.01g),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2)十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十)公(刑)鉴(理化)字(2014)209-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载明经鉴定从齐贯华住处扣押的疑似毒品:①、编号为1号的白色结晶(重11.94g)、编号为2号的红色片剂(重7.47g)、编号为3号的白色结晶(重4.56g)、编号为4号的红色片剂(重0.91g)、编号为5号红色片剂(重0.16g)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②、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③、,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④、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结晶(重0.57g)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⑤、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3)十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十)公(刑)鉴(理化)字(2014)209-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载明经鉴定从谭某身上扣押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搜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32张,证明侦查员对郝某租住的位于正旺小区一单元601室的卧室进行搜查,在其卧室内搜查出冰毒、麻果。(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现场勘验情况(3)辨认笔录,经冯某辨认6号男子齐贯华就是“华子”;9号男子谭某就是2014年5月份以来多次帮“华子”给其送冰毒的人。7、视听资料审讯3名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及现场搜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审讯现场及搜查现场记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齐贯华、谭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冯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冯某辩护人提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具有坦白、立功等情节予以采纳。被告人齐贯华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齐贯华系吸毒人员,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可以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及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小等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贯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琴审 判 员 郑 军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会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