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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莫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xx县,彝族。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疆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莫垦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鲁晓谦、黄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贾×××伙同乃×××(1998年8月19日出生,另案处理)在第八师一四八团明珠花园50栋3单元门前,使用破坏摩托车点火开关线路的手段,将居民钱江停放在单元门前的红色新大洲SDH125-39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二被告人以15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至玛纳斯县北五岔镇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经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100元。(二)2014年8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贾×××伙同乃×××破窗入室,进入莫管处与玛纳斯县六户地镇交界处公路边居民周刚彩钢板房内,将海尔牌4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才子牌西装一套盗走。后二被告人将所盗物品藏匿。经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案发时总价值人民币3000元。(三)2014年8月4日凌晨,经商议,被告人贾×××伙同乃×××来到第八师一四八团育才园小区,将居民张进社家房门上绳子拧开,进入室内盗走小米2S手机一部。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经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本、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乃×××的证言;被害人钱×、周×、张××的陈述;被告人贾×××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贾×××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为森严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高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嘉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