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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洪海与祝双玲、连志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海,祝双玲,连志涛,台丽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973号原告王洪海,农民。被告祝双玲,农民。被告连志涛,农民。被告台丽芬,农民。原告王洪海诉被告祝双玲、连志涛、台丽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双玲、被告连志涛、被告台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海诉称:原、被告通过担保人李文岗介绍认识,被告在成安县商城镇开烟酒门市,称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7日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现金,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自���将祝双玲成集用(2008)第286号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原告。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称现在资金紧张,等卖出货后把钱凑齐就还款。2014年9月1日原告又找被告要求还款,到其门市上才发现被告已将烟酒门市转让给他人,人也不在家了。为此,原告王洪海要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双玲、连志涛、台丽芬均未作答辩。原告王洪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2、成集用(2008)第286号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有过抵押行为。3、2013年6月7日被告祝双玲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100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祝双玲、连��涛、台丽芬向原告王洪海借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月利息为2%。2013年6月7日被告祝双玲向原告王洪海出具了借条“今借到王洪海现金壹拾万元整”。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王洪海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证明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为2%,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双玲、连志涛、台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海借款100000元并按借款约定的2%/月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祝双玲、连志涛、台丽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文超人民陪审员  李 珊人民陪审员  王晓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靳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