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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9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重庆市合川区。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某小区11幢3-4其朋友被害人李某家,趁李某不备,将家中壁柜里的价值2430元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盗走,后以140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交易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价格鉴证结论书,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和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蒋体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孔令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