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790号原告徐某,女,1972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彦萍,系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兰大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婷婷、洪继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打工相识,于1994年12月2日在老河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8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性格不合感情一般,被告沉迷赌博、酗酒,不务正业,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双方经常吵架,原告迫于生活于2010年外出务工,双方互不联系。被告对小孩及家人也照顾不周,给原告身心造成很大伤害,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4年12月2日老河口市民政局颁发给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婚生子刘某甲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子于1995年8月7日出生的户籍登记情况。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刊登在《人民法院报》2014年12月27日G31版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民事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所采信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1993年打工相识,于1994年12月2日在老河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1995年8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2010年原告外出务工至今,婚生子刘某甲现随原告务工生活。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应当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婚后因家务琐事问题经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无充分证据证明;为维护家庭稳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只要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对子女多倾注关爱,相信会和睦相处。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诉讼公告实际费7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兰大兵人民陪审员宋婷婷人民陪审员洪继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彭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