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云南韬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润亨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韬略科技有限公司,昆明润亨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132号原告:云南韬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广宇。住所:昆明市盘龙区万华路天宇盛苑*座*楼1—*室。委托代理人:姜汶君,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润亨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正洪。住所: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号金鼎科技*号平台**栋楼***号。原告云南韬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润亨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韬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汶君,被告昆明润亨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正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韬略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了书面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委托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就其《5万吨/年有机肥项目》提供技术服务,并由原告出具节能评估报告。委托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就其上述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0000元。甲方在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首付款,项目评审通过后的一周内一次性付清所剩的人民币1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节能评估,并使该项目在2013年3月21日通过评审同时交付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项人民币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提供技术服务所欠的合同价款10000元,及从2013年3月2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的损失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润亨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委托原告做评估报告表的目的是需到相关部门申报立项,但被告申报的立项项目是“年产10万吨有机肥生产项目”,而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是“年产5万吨有机肥生产项目”,导致该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不能使用,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原告云南韬略科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2、委托合同、节能评估审查机构评审意见。3、快递单据、车费、油费发票。4、律师函、送达签收表。上述证据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付清委托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昆明润亨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不符合被告的要求。被告昆明润亨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五发改投资(2013)61号文件。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向有关部门申报立项的项目为年产10万吨有机肥生产项目,原告所提供的评估报告无法使用。原告云南韬略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制作了相关评估报告,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制作提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一份,评估项目名称为5万吨/年有机肥项目,节能评估服务费为20000元。付款时间及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元作为首付款,项目评审通过后的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剩余的1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月制作完成节能评估报告表。2013年3月21日,西南有色昆明勘探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审机构意见载明:年产5万吨有机肥生产项目通过节能评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评估服务费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剩余10000元评估服务费应在项目评审通过后的一周内一次性付清,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已按约完成委托事务,付款条件业已成就,则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尾款10000元。被告逾期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客观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支付该10000元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提供的汽油费等发票,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辩称其申报的立项项目为“年产10万吨有机肥生产项目”,原告未按被告的要求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改,但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润亨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韬略科技有限公司评估服务费10000元;并支付该10000元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云南韬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昆明润亨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吴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罗焰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