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3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1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22时许,在本市渝中区中山医院急诊室内,趁被害人苟某某照看其友江某某就医不备之机,将其放置在凳子上的挎包内价值1360元的卡西欧牌相机1部盗走。民警接被害人苟某某报案后,于2014年12月29日在本市渝中区中山医院将被告人杨某某捉获,追回赃物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等,证人甘某某、江某、叶某某、秦某某、吴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苟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1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