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旺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4年3月的一天1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与张某(另案处理)至扬中市油坊镇振兴村460号杨某家后院,将一辆黑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1428.5元。2.2015年1月1日14时左右,被告人王某至扬中市油坊镇长兴路原长旺塑料厂,采用钥匙投锁的手段将被害人柯某停放在车间门口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1032元。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已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被害人杨某、柯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曹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扬中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视听资料、扬中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琴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佩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