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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峡江安达恒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峡江安达恒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250号原告峡江安达恒顺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峡江安达恒顺昌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金山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雨超、被告联合财保金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咏祺、被告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雨超、被告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财保金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联合财保金山支公司向原告签发了一份物流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5月28日,原告受案外人上海安吉汽车零部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物流)委托,通过陆路从广州至上海承运仪表和发动机控制单元。该批涉案货物的货主为马瑞利汽车电子(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瑞利公司),收货人为顾叶平。原告根据与案外人广州市华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整物流)在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将涉案货物委托华整物流承运。2013年5月28日,华整物流又将涉案货物交予案外人何建华实际承运。2013年5月29日,运输车辆在沪昆高速发生火灾事故,导致承运货物损失。为此,原告向安吉物流承担了人民币451,709.4元(以下币种相同)的损失责任。因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也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但二被告拒绝赔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51,709.4元。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联合财保金山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第一,根据火灾证明及事故认定书,该起事故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第二,即便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主张的金额也不正确;第三,原告并未实际承运涉案货物,无权向二被告索赔;第四,原告放弃了对华整物流追偿的权利,二被告依法不予赔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流责任保险单1份,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试运作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受安吉物流委托运输涉案货物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各1组,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明细及价值;4、原告与华整物流合同书、托运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委托华整物流承运涉案货物的事实;5、运输协议、发货清单各1份,以证明华整物流与何建华签订运输协议,并由何建华实际承运涉案货物的事实;6、何建华驾驶证、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实际承运涉案货物的人员资格、车辆信息;7、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涉案事故系火灾引起的事实;8、索赔扣款确认函、见证书、情况说明、扣款证明各1份,以证明因涉案保险事故原告赔偿安吉物流451,709.4元损失的事实;9、事故责任免除确认书2份,以证明马瑞利公司确认安吉物流赔偿了损失、安吉物流确认原告赔偿了损失的事实;10、拒赔通知书1份,以证明被告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拒绝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的事实;11、2013年5月28日电子邮件1组,以证明安吉物流接到马瑞利公司托运货物的通知后,通过转发该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运输涉案货物指示的事实;12、2013年1月6日电子邮件1组,以证明安吉物流委托原告承运马瑞利公司货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物流责任保险单、试运作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与华整物流合同书、何建华驾驶证、身份证、车辆行驶证、火灾事故认定书、见证书、情况说明、拒赔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试运作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见证书、情况说明不符合见证义务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托运单、华整物流与何建华签订的运输协议、发货清单、索赔扣款确认函、扣款证明、2份事故责任免除确认书、2013年5月28日、1月6日的2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该起事故系火灾引起,原告有重大过失;2、保险货物损失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填写的该份清单对货物损失核定为429,123.93元的事实;3、关于索赔函的说明1份,以证明原告放弃向华整物流追偿权利、致使二被告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事实;4、物流责任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相关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5、物流责任保险投保单1份,以证明原告已经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没有异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保险货物损失清单、关于索赔函的说明、物流责任保险投保单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物流责任保险单、试运作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与华整物流合同书、何建华驾驶证、身份证、车辆行驶证、火灾事故认定书、见证书、情况说明、拒赔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院认为何建华驾驶证、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他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托运单、华整物流与何建华签订的运输协议、发货清单、索赔扣款确认函、扣款证明、2份事故责任免除确认书、2013年5月28日、1月6日的2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关联,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且二被告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5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5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26日,联合财保金山支公司向原告签发了一份物流责任保险单,原告为被保险人,运输货物汽车零部件等,保险金额累计责任限额2,0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该份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相应的物流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三条明确,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物流货物本身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明确,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明确,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物流责任保险投保单显示:原告已经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没有异议。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安吉物流就广州马瑞利项目签订一份试运作协议,试运作期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双方重点对试运作期间的价格及支付进行了约定。马瑞利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一份送货单显示:Shippedto上海悦华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安亭园区阜康路110号,顾叶平;零件名称分别为组合仪表、ECU7GV,规格型号分别为5ND920872、BC.0104208.G;总数分别为375个、840个。同日,一封发件人为lixianxie(MMGZ)、收件人为陶静丽、主题为安吉物流2013.5.28提货信息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28日提货计划,请安排下午3点30份到马瑞利公司仓库提货,请提供车辆信息。其中7托货物目的地为上海悦华物流有限公司一区/上海安亭园区阜康路110号,收货人顾叶平。该封电子邮件的收件人将该邮件转发至陆丽华。一张发票号码为11672304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销货单位马瑞利公司,购货单位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开票日期2013年4月3日,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中有一项规格型号为BC.0104208.G的发动机控制器单价为267.66元;另一张发票号码为11672308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销货单位、购货单位、开票日期同前,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中有一项规格型号为5ND920872的组合仪表单价为606.4元。2013年1月1日,原告与华整物流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生产用配套零部件的运输业务,该合同第三条第四点明确,华整物流在进行委托业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等造成货物损坏时,货物运输保险由原告客户自行购买,但华整物流必须协助提供保险理赔必要的资料,如不能提供,将由华整物流自行进行费用赔偿;该条第八点明确,在运作过程中,因华整物流原因造成原告的客户投诉及经济赔偿所产生费用由华整物流赔偿给原告。2013年1月6日,发件人wendyyang(MMGZ)向安吉物流陶静丽发送一份马瑞利紧急联系人的电子邮件,其中,客户“SVW”对应的项目“Tiguan”,物流公司“Anji-安吉”,收货地址“上海悦华物流有限公司一区/上海安亭园区”。后者向收件人“1lulihua”转发了上述邮件,后又告知收件人“1lulihua”:“小陆:以下发给你的马瑞利紧急联系人可忽略,此单需安吉联系用。”2013年5月28日,发件人lixianxie(MMGZ)向安吉物流陶静丽发出一份电子邮件,主题:安吉物流2013.5.28提货信息,数量“7托”,目的地“上海悦华物流有限公司一区/上海安亭园区阜康路110号”,收货人“顾叶平”,陶静丽向收件人“陆丽华”转发了上述电子邮件。2013年5月28日,华整物流出具给原告的托运单记载货物名称:汽车配件,件数:7,运费:960元,收货人:顾叶平,到站:上海悦华。该份托运单加盖了原告及华整物流的合同专用章。同日,华整物流与何建华签订一份运输协议,记载华整物流有一批货物共15件,共计30吨,送至上海市松江区,收货单位即华整物流,总运费10800元,预付款7000元,车号皖KE80**。华整物流发货清单载明了15件货物的托运人、收货人、收货目的地,货物名称、货号、件数等内容,车号皖KE80**,司机姓名:何建华。其中,涉案货物的委托人为原告,收货人:顾叶平,收货目的地:安亭,货物名称:汽配,件数:7托。2013年6月26日,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弋公消火认字(2013)第001号),载明:2013年5月29日16时左右,位于沪昆高速南昌往上饶方向533公桩处一辆解放牌J6型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头牌为皖KE80**,车尾牌为赣L86**挂)发生火灾。火灾造成整部挂车车厢受灾,过火面积约52.5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统计约2,959,410元,无人员伤亡。该份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遗留火种、外来火源、人为放火、雷击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和轮胎摩擦过热引起火灾的可能。马瑞利公司向安吉物流发出一份关于上海路线SVW途观仪表/发动机控制单元的索赔函件,载明:由于安吉物流在2013年5月28日承运马瑞利公司货物从广州发往上海大众汽车,承运车辆途经江西上饶时,火灾导致承载的39箱仪表和发动机控制单元全部烧毁,货物合计损失451,709.4元,其中仪表375个,价值226,875元,发动机控制单元840个,价值224,834.4元。马瑞利公司要求安吉物流赔偿上述损失。此后,安吉物流向原告发出索赔扣款确认函,要求上述赔偿费用在马瑞利公司项目2013年1月至7月的运费中扣除。原告出具了1份情况说明:安吉物流将451,709.4元货物损失已在原告在马瑞利公司发往上海大众汽配运输项目中的运费中扣除。2013年12月4日,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王征、徐次文律师出具一份见证书,发表以下见证意见:原告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属实,见证律师审查了安吉物流扣除原告支付凭证,原告和安吉物流保证该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安吉物流向原告出具一份扣款证明:上述451,709.4元货物损失已经在2013年1月至7月的运费对账开票中直接扣除。2013年12月1日,马瑞利公司向安吉物流出具一份事故责任免除确认书:2013年5月28日马瑞利公司委托安吉物流承运的仪表和发动机制动单元从广州发往上海,途中车辆起火造成货物全部损失,双方同意从安吉物流的运费中扣除该批货物的损失451,709.4元,而且马瑞利公司已实际从安吉物流运费中扣除该金额的运费,马瑞利公司特此确认解除安吉物流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一切责任。同日,安吉物流向原告出具一份事故责任免除确认书:双方同意从原告的运费中扣除货物损失451,709.4元,而且安吉物流已经实际从原告运费中扣除上述金额,特此确认解除原告的一切责任。2013年12月24日,原告加盖公章的保险货物损失清单载明:受损货物名称分别为组合仪表、发动机控制单元,数量分别为375件、840件,单价分别为605元、267.66元,核损金额分别为226,875元、224,834.4元,合计451,709.4元,免赔率5%,实际赔付429,123.93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二被告出具一份关于索赔函的说明:根据原告与华整物流签订的合同书上第三条第四点约定,原告无权向华整物流提出索赔。2014年1月2日,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拒赔通知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不能给予赔付。另查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当庭确认,在2013年2月26日原告办理投保业务时,其并未询问原告此前是否与第三方存在免责事由的相关约定。本院认为:被告的四点抗辩意见即是本案的四个争议焦点。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联合财保金山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物流责任保险单及其约定的内容第三条,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也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难以成立。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主张的金额是否正确。物流责任保险单明确5,000元绝对免赔额或损失金额5%绝对免赔率,以高者为准。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也明确,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原告加盖公章的保险货物损失清单明确“实际赔付429,123.93元”。鉴于上述保险单的约定及原告明确实际赔付金额,加之,原告通过抵扣运费的方式赔付安吉物流,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金额应为429,123.93元。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实际承运了涉案货物。根据原告与安吉物流就广州马瑞利项目签订的试运作协议,以及马瑞利公司职员与安吉物流陶静丽、案外人陆丽华之间的邮件往来内容,再结合上述邮件涉案货物相关信息能够与原告、华整物流签订托运单载明的货物信息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承运并委托华整物流转运了涉案货物。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放弃了对华整物流追偿的权利。原告向二被告出具关于索赔函的说明中“原告无权向华整物流提出索赔”的内容,根据的是其与华整物流签订合同书第三条之约定,后者合同书的签订时间在签发物流责任保险单之前,这种情形是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前,预先放弃将来赔偿的权利(以下简称“预先免除”)。预先免除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本院认为,预先免除并不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形。原则上保险人要承担预先免除约定的不利后果,只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除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当庭确认,在2013年2月26日原告办理投保业务时,其并未询问原告此前是否与第三方存在免责事由的相关约定。故原告没有违反最大诚信的原则,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峡江安达恒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29,123.93元;二、驳回原告峡江安达恒顺昌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7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