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交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梁境春与周多劝与周兴桥与周正会与周正金与周正玲与周正美与周正月与周正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多劝,周正金,周正会,周兴桥,周正玲,周正美,周正月,周正哲,梁境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交初字第577号原告周多劝。原告周正金。原告周正会。原告周兴桥。原告周正玲。原告周正美。原告周正月。原告周正哲。八原告委托代理人覃茂吉,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境春。委托代理人梁扬坤。委托代理人吴林威,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多劝、周正金、周正会、周兴桥、周正玲、周正美、周正月诉被告梁境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泰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多劝及其原告周多劝、周正金、周正会、周兴桥、周正玲、周正美、周正月的委托代理人覃茂吉、被告梁境春的委托代理人梁扬坤、吴林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梁境春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载邱垂清和黄式松沿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文明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该道富道村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方向横过道路的吴爱和发生碰撞,造成吴爱和受伤,经海口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后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独自驾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吴爱和被送到海口市人民医院救治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7453.06元。被告在吴爱和死亡后办理殡葬期间,先后向原告赔付了3000元丧葬费。2014年6月20日,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4)尸表字第85号《法医病理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鉴定,吴爱和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7月10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吴爱和的死亡系被告交通肇事造成,被告不仅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还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告作为吴爱和的配偶和子女,原告周多劝痛失妻子,其他原告痛失母亲,他们的身心健康和精神均遭受重大损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453.06元、丧葬费19786.5元、死亡赔偿金16686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324099.5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以及被告家属对造成被害人死亡和各项损失感到抱歉,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家属带钱去医院看望,但没有找到受害人。被告是在校学生,家庭困难,但被告家属已经尽最大可能赔偿原告4000元;2、被告对受害人在治疗后病情有所好转,原告的各位家属提出出院,被告认为应当继续住院治疗,但原告没有考虑被告的建议,请庭酌情考虑这个情况;3、原告的赔偿请求中,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要求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考虑原告的要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梁境春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载邱垂清和黄式松沿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文明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该道富道村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方向横过道路的受害人吴爱和发生碰撞,造成吴爱和受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吴爱和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共花费住院医疗费共计37453.06元。事故发生后,梁境春独自驾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鉴定,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4)尸表字第85号《法医病理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吴爱和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7月10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公交认字(2014)第0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境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被告梁境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爱和无事故责任。经查,受害人吴爱和为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未满50周岁。原告周多劝系受害人的丈夫,原告周正金、周正会、周兴桥、周正玲、周正美、周正月、周正哲分别系受害人吴爱和的大女儿、二女儿、三儿子、四女儿、五女儿、六女儿、七女儿。事故发生后,被告家属向原告支付了受害人的丧葬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书、受害人吴爱和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住院项目费用清单、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海公交认字(2014)第0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梁境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造成。基于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4)第0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境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吴爱和无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梁境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以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足以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37453.06元,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5573元/年÷12个月×6个月=22786.5元,因被告家属已垫付3000元,故原告主张丧葬费19786.5元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8343元/年×20年=166860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吴爱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受害人家属在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故对于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的上述赔偿款共计274099.56元[医疗费37453.06元+丧葬费19786.5元+死亡赔偿金1668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院认定被告梁境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梁境春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境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多劝、周正金、周正会、周兴桥、周正玲、周正美、周正月274099.56元;二、驳回原告周多劝、周正金、周正会、周兴桥、周正玲、周正美、周正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1元(缓交至执行第一次案款中扣除),由原告周多劝、周正金、周正会、周兴桥、周正玲、周正美、周正月承担462元,被告梁境春承担2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泰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诗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