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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薛良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薛某某与林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由被告人薛某某驾驶摩托车负责接送,林某某到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宁德商城、宁德市医院等地实施盗窃摩托车5辆,价值共计人民币30051元。同日1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联系谢某某(已判刑)帮助运送盗窃的摩托车。同日19时许,谢某某驾驶闽BAL9**江淮牌货车从莆田市到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帮助运送盗窃的摩托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21日7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摩托车将林某某送至宁德市蕉城区金涵小区附近,林某某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于金涵小区6号楼车库的一辆闽JA1**黑色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50元)盗走,而后二人驾驶摩托车回到漳湾高速路口。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薛某某驾驶摩托车将林某某送至宁德市气象局附近后返回漳湾高速路口。林某某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于鹤峰路66号楼下的一辆闽JAA5**黑色五羊本田摩托(价值人民币6240元)盗走,后林某某驾驶被盗摩托车到漳湾高速路口附近与被告人薛某某汇合。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4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摩托车将林某某送至宁德市医院附近后返回漳湾高速路口,林某某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于宁德市医院停车场的一辆闽JAN6**紫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72元)盗走,后林某某驾驶被盗摩托车到漳湾高速路口附近与被告人薛某某汇合。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4、2014年6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摩托车将林某某送至宁德市蕉城区政府附近后返回漳湾高速路口。林某某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于宁德商城D区通道的一辆闽JAH9**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70元)盗走,后林某某驾驶被盗摩托车到漳湾高速路口附近与被告人薛某某汇合。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5、2014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摩托车将林某某送至宁德万达广场1号门附近后返回漳湾高速路口。林某某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于宁德万达百货前停车场的一辆闽JAF1**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19元)盗走,后林某某驾驶被盗摩托车到漳湾高速路口附近与被告人薛某某汇合。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薛某某在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某、郭某某、曾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陈述,证人谢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宁区价鉴(2014)74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薛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发还清单,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莆刑终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00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多次盗窃,且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薛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车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长权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何安望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