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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桑植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服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植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卯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桑行初字第5号原告桑植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南门峪。法定代表人陈少华,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子康,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运佳,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土家族,系桑植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工作人员。被告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法定代表人雷耀武,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英才,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明,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土家族,系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陈卯英,女,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XX,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辉庆,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土家族。原告桑植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桑植县供销联社)不服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桑植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其干、人民陪审员田新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书。2015年2月6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交换。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植县供销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子康、唐运佳,被告桑植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英才、周明,第三人陈卯英的委托代理人XX、彭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植县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桑人社监处字(2014)035-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桑植县供销联社未给劳动者陈卯英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桑植县供销联社给予下列行政处理:“限桑植县供销联社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给陈卯英缴纳养老保险金81826.8元(单位部分)、30801.9元(个人部分),共计112628.7元。原告方诉称:一、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陈卯英原系桑植县供销联社正式职工龚辉清(已病故)的妻子,1994年11月至2000年6月,第三人跟随龚辉清在八大公山乡供销社从事临时工,不属于原告单位的正式职工。2000年,供销联社改制,原告按照临时工的待遇给第三人进行了补偿,终止劳动关系。2008年6月份,龚辉清为给第三人陈卯英办理下岗证,找到原告单位财务人员向雨林(已病故)帮忙出示证明和提供虚假《桑植县供销联社职工买断工龄合同书》。实际上,按照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张政法(2000)3号文件精神规定,只有单位在编正式职工才具备一次性买断工龄并缴纳15年养老金的资格,临时工不具备签订《职工买断工龄合同书》的资格,被告于2014年6月5日收到第三人的投诉后,违背客观事实,强行给原告下达错误行政指令及处理决定。二、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受理第三人投诉,于2014年9月2日才给原告送达桑人社监令(2014)035-2号限期改正指令书,其行政行为明显错误。2014年10月11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原告依法于2014年10月13日提出了申诉意见,但被告针对原告陈述、申辩未作任何核实。三、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而该法系2010年10月28日公布,2011年7月1日实行,第三人所投诉的事实发生在10年前,故被告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背客观事实,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3、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4、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期限、送达等程序违法。5、桑植县供销联社关于陈卯英投诉供销联社违法的调查两次说明;6、桑植县供销联社针对被告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的申诉意见;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陈述、申辩未审查核实。7、陈卯英领到临时工工龄补偿款、养老金领条两份;8、八大公山供销社计内临时工名册;9、桑植县供销联社系统职工安置补偿情况一览表;拟证明原告对第三人陈卯英以作临时工进行安置。10、桑植县供销联社职工买断工龄合同书两份;11、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通知。拟证明第三人陈卯英不是正式工,签订的买断工龄合同编号与其他人的合同重合,合同系伪造的。被告方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正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临时工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一种用工形式,国家承认的临时工是有当地劳动部门招工指标的计划内临时工,1995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实施以后,国家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临时工这种用人形式便从此退出历史舞台,凡是与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论是否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单位都应为其办理各种社会保险。本案中,第三人陈卵英提交的1999年6月23日的收据和原告提交的八大公山乡供销社计内临时工名册及桑植县供销联社系统职工安置的补偿情况一览表,三分证据可充分证实第三人陈卯英为供销社的正式员工,符合《劳动法》中规定的用工形式,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对第三人陈卵英应承担社会保险缴纳义务,且已收缴了陈卵英个人承担的部分。原告在改制过程中,对陈卯英工龄同其他员工一样进行了买断,已成为失业人员,按照《劳动法》和张政法(2000)3号文件规定,原告应给陈卯英承担缴纳15年社会养老保险金,原告同第三人之间是否签有合同都应承担该义务,况且双方签有合同,合同上原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都是客观真实的,且第三人陈卯英对合同的签名和相关约定都是认可的,合同成立,真实有效,而且2008年6月2日原告又出示了一份证明,充分说明第三人陈卯英是原告单位的合法在编员工,第三人陈卯英在原告改制中应享受省市文件规定的各项权利。二、被告严格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2014年5月20日,被告收到第三人陈卯英的申请,5月30日依法立案,6月3日依法给原告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6月4日给原告下发了询问通知,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案件审查过程中,因情况复杂,延长了审查时间,2014年10月8日给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10月13日原告提出了书面申诉意见,但未提出听证请求事项,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诉意见进行了书面审查,原告的申诉意见没有新的证据可以否认第三人陈卯英为供销社在编员工的身份,2014年10月27日,被告依法给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完全依照程序办事,没有违法。三、原告的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调整范围,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2000年,桑植县供销联社进行改制,对员工实行工龄买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省市文件规定,原告应给第三人陈卯英缴纳15年社会养老保险金。2014年上半年,第三人陈卯英通过查询,得知原告一直未履行缴费义务。原告的违法行为一直延续至2014年。第三人在第15年的最后一年内提出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桑植县人社局依法责令原告桑植县供销联社履行缴费义务是正确的,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对第三人陈卯英应承担十五年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义务未履行,其违法行为一直延续至十五年即2014年,被告依法作出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一、主体证据:1、陈卯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桑植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陈卯英为自然人的基本情况,证明原告桑植县供销联社为独立事业法人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等情况;二、程序证据:1、陈卯英申请书一份;2、陈卯英委托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受托人彭辉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投诉登记表一份;4、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5、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6、案件延期审批表一份;7、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8、申诉意见一份;9、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陈卯英的申请,依法开展行政处理工作;证明限期改正指令、询问通知、事先告知、行政处理决定、依法送达了被处理相对人;证明被告办理过程中,因案件复杂,进行了延期审批;证明原告桑植县供销联社仅提出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事项。三、事实证据:1、陈卯英调查笔录一份;2、陈卯英买断工龄合同书一份;3、桑植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证明一份;4、收取养老金等费用收据一份;5、养老保险金核定表二份;6、陈卯英户口通知单一份;7、陈少华调查笔录一份;8、桑植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调查说明一份;9、八大公山乡供销社计内临时工花名册一份;10、桑植县供销社系统职工安置补偿表一份;11、领条两份;12、张政发(2000)3号文件一份;13、职工买断工龄合同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陈卯英为八大公山乡供销社员工,1994年11月至2000年3月在供销社工作;证明第三人陈卯英工作期间,用工单位依法按月收取了个人部分养老保险金;证明2000年3月,第三人陈卯英与用人单位供销社签订买断工龄合同;证明第三人陈卯英参与了全县供销系统安置补偿,补偿工龄5.08年,补偿1700.00元;证明原告桑植县供销联社按合同约定应给第三人陈卯英缴纳15年养老保险金而未缴纳;证明陈卯英在单位用工期间,户口已转非;证明用工单位应按照市政府文件对职工进行安置;证明第三人陈卯英与其他员工有同样买断工龄、应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事实。四、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述称:本人陈卯英系原告桑植县供销联社下属单位职工,与原告桑植县供销联社签订了买断工龄合同,但至今没有领取买断工龄补偿款和临时工养老金,相反于1999年10月23日还在给所在单位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待业保险金。原告桑植县供销联社认为第三人系临时工,不具备买断工龄资格,不能享受社会保险金权利,否认买断工龄合同的真实性,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不给第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严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人请求原告桑植县供销联社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被告桑植县人社局接受本人申请,依法作出处理,认定事实客观公正,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当庭没有提交新证据,表示以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对其证据10、1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10的证明目不明确、不客观,证据11不能证明原告在改制过程中对第三人陈卯英是按临时工或是正式工安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主体证据无异议,对其程序证据中的证据3、4、5、6、7有异议,认为其在期限、送达方式上违法;对其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分歧,认为第三人非正式在编职工;对其提交的法律依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领条不是第三人签名,无原件核对,没有领款;对证据11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单位进行改制与第三人和原告签订买断工龄合同没有冲突,不能否认第三人买断工龄、获得补偿的相关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以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无原件及相关证据印证,不具备客观真实性、证据1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法定有效证据要件,且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11、1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第三人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且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陈卯英自1994年11月至2000年6月系桑植县供销联社下属单位八大公山乡供销社职工,2000年3月10日与桑植县供销联社签订职工买断工龄合同书,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对职工陈卯英,由县供销联社向社保局按现行工资基数和标准负责缴纳养老保险金十五年。”2014年5月,第三人陈卯英发现桑植县供销联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遂于2014年5月20日向桑植县人社局投诉,桑植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4年5月22日委托桑植县保险管理服务局对陈卯英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进行核定,于2014年6月3日给桑植县供销联社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6月4日下达了询问通知书,桑植县供销联社分别于6月6日、7月17日对陈卯英的情况给予书面说明和接受了询问。因桑植县供销联社认为陈卯英系临时工,买断工龄合同系伪造的。桑植县人社局在调查过程中,认为情况复杂,需要核实相关情况,依法延期调查。桑植县供销联社对《买断工龄合同书》等相关材料真伪没有提交到权威部门进行鉴定,也未提起民事诉讼。桑植县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7日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桑植县供销联社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桑植县人社局依据原告桑植县供销联社与第三人陈卯英签订的买断工龄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依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合法,虽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对行政相对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并未造成损害,应予维持。原告诉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买断工龄合同系虚假、伪造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撑,不予采信。原告桑植县供销联社要求撤销桑植县人社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桑植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桑植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川审 判 员  吴其干人民陪审员  田新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