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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金连庚与金坛市花山供销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坛市花山供销合作社,金连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2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市花山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金坛市花山乡河口路6队。法定代表人刘罗平,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明尔,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连庚。上诉人金坛市花山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因与被上诉人金连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市人民法院(2014)坛朱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金连庚诉称,1997年1月30日,供销社向金连庚借款15000元用于发展,约定年利率为18%,后又于同年2月5日将年利息提高到20%,结算至2014年2月28日利息为51250元。1998年2月13日,供销社向金连庚借款3700元用于发展,约定年利率为14%,结算至2014年3月12日利息为8331元。金连庚于2000年被迫下岗,下岗补贴费用为3400元。金连庚曾多次向供销社催要未果,现要求供销社返还借款18700元,支付利息59581元{15000元×年息18%×6日÷365日(自1997年1月31日起至1997年2月5日止)+(15000元×年息20%×17年+15000元×年息20%×23日÷365日(自1997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3700元×年息14%×16年+3700元×年息14%×28日÷365日(自1998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合计78281元;要求供销社给付下岗补贴3400元,由供销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供销社辩称,供销社没有向金连庚借款,只是金连庚两次向供销社认购过股票,一次票面金额15000元,一次票面金额3700元,金连庚、供销社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下岗补贴金额是3100元,不是3400元,是金连庚一直不办理领款手续,而不是供销社不付款,供销社同意给付下岗补贴3100元。原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30日,供销社以认领社员股金的形式向金连庚借款15000元,约定年息为18%,并向金连庚出具了票号0017263的股票1张为据。1997年2月5日,供销社出具说明1份,主要载明:本社集资入股壹张股票0017263、金额为15000元,按补足到年息20%计算。1998年2月13日,供销社以认领社员股金的形式向金连庚借款3700元,约定年息为14%,并向金连庚出具了票号0017058的股票1张为据。2001年6月3日,金连庚、供销社签订协议书1份,主要载明:现将供销社棉花站南面拾间小平房改制给本单位职工金连庚,以每间1200元,合计壹万贰仟元、金连庚本人的股票。金连庚于2001年6月3日出具领条1份,主要载明:今领到花山供销社股金12000元整。供销社提供2001年3月28日的退股说明1份,用来证明供销社因为亏损,不仅不支付红利,本金还打折处理;该份退股说明主要载明:供销社已退陆文保等15人供销社职工股票本金97127元,现金实际支付59147元,股票一次性结清。诉讼中,金连庚对下岗补贴3100元表示认可。原审另查明,供销社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经营范围主营: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植物生长剂的零售;兼营:农药、化肥、农具、百货、针织品、五金、交电的零售。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金连庚与供销社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金连庚向供销社给付15000元和3700元的款项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发行股票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其条件之一,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而供销社的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经营范围不包括股票发行的业务,供销社不具备发行股票的资质。供销社向金连庚出具的“股票”,载明了币种、数额、利率、货币提供者、货币接受者者等内容,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结合供销社因经营亏损返还本金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关系,故对于供销社辩称不是借款纠纷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金连庚提供2张“股票”用来证明供销社共向其借款18700元(15000元+3700元),能够证明借款的数额和事实,故金连庚要求供销社返还借款18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金连庚于2001年6月3日领到股金12000元,该笔股金应从15000元中予以扣除,故供销社共欠金连庚借款6700元(3000元+3700元)。双方当事人借款时约定了利息,约定利息并不违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法律规定,故供销社应支付金连庚利息28979.24元(44.38元+12000元+961.64元+7200元+445.48元+8288元+39.74元){15000元×年息18%×6日÷365日(自1997年1月31日起至1997年2月5日止)+(15000元×年息20%×4年+15000元×年息20%×117日÷365日(自1997年2月6日起至2001年6月2日止))+(3000元×年息20%×12年+3000元×年息20%×271日÷365日(自2001年6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3700元×年息14%×16年+3700元×年息14%×28日÷365日(自1998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金连庚诉请供销社支付下岗补贴,该主张系经济补偿金纠纷,属劳动争议范畴,按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金连庚的该项主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金连庚诉请供销社支付下岗补贴3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供销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金连庚借款6700元,支付利息28979.24元,合计35679.24元;2、驳回金连庚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金连庚负担1038元,供销社负担805元。该款金连庚已预交,供销社所负担部分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金连庚。上诉人供销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错误。供销社吸收社员股金的依据是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供销合作社股金管理办法》(供销合字1996第21号)。供销社吸收社员股金与《公司法》规定的发行股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供销社不是向社会发行股票,而是吸收社员股金入社。本案股票是社员股金入社的凭证。此股票非上市公司股票,而是农民、城镇居民何功效合作社工作人员为取得社员资格向供销社交纳的股金(见管理办法第七条)。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依据规章吸收社员股金行为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供销社发行股票是在1997年,公司法、证券法尚未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审判决适用公司法、证券法规定否定本案股票权纠纷性质,系适用法律错误。3、按民间借贷计算利息不符法理。供销社在股票上约定年利率的行为,不符合股票自有性质、特征,在股票上进行如此约定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金连庚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中另查明:《供销合作社股金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社员股金是农民、城镇居民和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为取得社员资格向供销合作社交纳的股金。……社员股金永远归社员所有。在利益分配上按入股金额实行保息分红,即每年按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股息”;第十一条规定:“社员要求退还股金时,须由社员本人提出申请,供销合作社于年终结算后办理手续,并将股金、股息和红利一并付给社员。”二审中,上诉人供销社向本院陈述:其认为其与金连庚之间系集资关系,入股投资每年分红。其同意返还本金,但由于企业亏损,不能进行分红,故不同意支付利息;且在金连庚买房时已经用股金抵销12000元;从金连庚入股以后,并未每年支付股息和分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据以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必须举证加以证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供销社上诉主张其系根据《供销合作社股金管理办法》吸纳金连庚股金,双方形成集资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但根据上述管理办法,股金所有权归出资社员所有、由供销社定期支付股息、社员要求退还股金时应由供销社退还股金本息等规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符合民间借贷的性质和特征,原审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为民间借贷正确。双方之间在股票票面上的利息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自身义务。供销社上诉主张双方已经在买房时抵销12000元,就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上诉人供销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卫审 判 员  邵泽宇代理审判员  顾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