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三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开兴与被上诉人张正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开兴,张正富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三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开兴,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新光、王倩晨(实习),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富,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苏嘉,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开兴与被上诉人张正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陈开兴于2014年2月10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正富立即归还其调车款5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陈开兴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开兴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光、王倩晨(实习)与被上诉人张正富的委托代理人刘苏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2月26日,陈开兴与张正富签订土石方运输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因张正富调车需要用钱,要求陈开兴先行支付调车款,此调车款在今后运输款中扣回,2013年12月30日,陈开兴支付给张正富调车款50000元,张正富及儿子张银豹出具收条一份。张正富调配五台车辆在陈开兴工地运输10天左右,有三辆车辆离开工地,陈开兴要求张正富归还调车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陈开兴要求张正富归还调车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但就该诉讼请求,陈开兴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张正富违约,且陈开兴证人当庭证言显示运输车辆正常情况下,四、五天时间就可以抵扣完调车费,而张正富所调的车辆在工地干了10天左右,虽然陈开兴庭审中说张正富所调车辆在工地运输了10-11天,但没有按原来的约定扣垫付款,而是将费用全部支付完毕,但就该主张陈开兴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陈开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开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陈开兴负担。陈开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从商丘到浙江乐清的空车调车费,车辆到乐清开始运输后,在每天的运费中分期扣回,并于2013年12月30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调车费50000元,被上诉人出具收条,然而,被上诉人在乐清工地运输十几天,并未在每天的运费中扣回上诉人调车费,且在没有给上诉人打招呼的情况下陆续将5台运输车辆撤回商丘,单方违约。上诉人提供有运输合同,有被上诉人出具的调车费用收据及被上诉人在乐清工地运输10余天并撤离工地的事实,而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约实属错误。证人只是在庭审中说车辆在正常运输中,如果能正常运输就可以扣回调车费,并未明确证明已扣回调车费,原审却依据该证人证言认定本案事实不当,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正富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所签订的运输合同,答辩人是完全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但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答辩人并未违约。在上诉人违约后,答辩人与上诉人多次协商,后双方达成口头解除合同协议,答辩人在上诉人工地上营运10余天,上诉人每天扣除营运期间的调车款,上诉人的证人在作证时也证明该50000元调车费在正常运营的情况下4-5天内就完全扣除,答辩人已在该工地运营10多天,该调车款已全部扣除,不存在返还上诉人调车款的问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陈开兴与张正富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调车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土石方运输协议,因调车需要,上诉人先行支付调车款,并约定该款在运输款中扣回。现上诉人手中虽持有被上诉人出具的“调车费五万元整”的收条,但依上诉人的证人在原审庭审中当庭作证,显示被上诉人调配的车辆在工地干了十余天,正常情况下,五万元调车费“四、五天都抵扣完了”,且依其双方约定调车款在运输款中扣回,二审中上诉人亦认可是其与工地方结帐,上诉人并未提交将与工地方结帐款项给付被上诉人的证据,故上诉人称未按原来的约定扣回调车款,而是将费用全部支付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运输协议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陈开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田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