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占红莉与陆万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红莉,陆万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王亚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833号原告占红莉。委托代理人陈嬗,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万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然东路288号。负责人蔡美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公司员工。被告王亚珍。原告占红莉诉被告陆万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王亚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占红莉的委托代理人陈嬗,被告陆万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占红莉诉称:2013年9月22日15时40分许,陆万和驾驶其本人的浙A×××××号轿车在萧山区红山大道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亚珍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上乘客占红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陆万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亚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98472.50元、误工费39600元(132元/天×300天)、护理费10980元(122元/天×9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188.30元(父亲23257元/年×18年×10%÷2+母亲23257元/年×20年×10%÷2)、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81642.80元。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医疗费98472.50元、误工费39600元(300天×132元/天)、护理费10980元(90天×122元/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60561.60元(37851元/年×20年×10%×自愿8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22314.1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非医保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陆万和、王亚珍承担。被告陆万和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三、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相同;四、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18716.66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车辆出险在保险期间内;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扣除非医保22000元;误工费我公司认可6月,标准100元/天;护理费按鉴定90天,标准100元/天;营养费60天,标准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标准40元/天;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和责任确定,认可3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500元。四、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付原告6782.26元;五、对被告陆万和垫付部分同意一并处理。被告王亚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陆万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又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浙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该车辆还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间90天、营养期间60天。事发后,陆万和已支付原告18716.6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6782.26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9847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合计102972.5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16365.60元(2013年浙江省私营制造业平均工资90.92元/天×180天)、护理费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0561.60元(37851元/年×20年×10%×8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2202.7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鉴定费18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社保记录、完税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陆万和提供的收条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陆万和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王亚珍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20%;原告占红莉搭乘被告王亚珍的二轮摩托车,属无偿搭乘,应相应减轻王亚珍的赔偿责任,自负10%。被告王亚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占红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4002.7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非医保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92202.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财产损失限额1800元(含鉴定费18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占红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6680.75元(80972.50元×70%),合计160683.45元;二、陆万和赔偿占红莉8400元(非医保药费12000元×70%);三、综合一、二两项,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已支付6782.26元、陆万和已支付18716.66元,则实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占红莉143584.53元,赔偿陆万和10316.6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王亚珍赔偿18594.50元(92972.50元×20%),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占红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4元,减半交纳2317元,由占红莉负担723元、陆万和负担元1240元、王亚珍负担354元。陆万和、王亚珍应承担的诉讼费,占红莉已向本院预交,由陆万和、王亚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占红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高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