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斌诉刘建云民间借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刘建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989号原告陈斌,男,汉族,现住广西柳州市。委托代理人李诚,男,汉族,现住柳州市。被告刘建云,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原告陈斌诉被告刘建云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柳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苏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的委托代理人李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诉称,原告在任柳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被告以协助原告所在单位承揽工程名义向原告借款23万元。但被告并未承揽到任何工程,且将借款挪作他用,之后被告向原告承诺三年内分期还款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期间原告曾多次追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从2014年8月开始,原告已无法联系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支付利息253000元(计算至2014年l0月,此后利息继续支付);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2010年8月2日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20万元借款给被告;2、2010年8月13日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3万元借款给被告;3、2010年10月20日的《承诺函》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有项目才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称协助原告的公司承揽工程;4、2010年11年15日的《声明》,证明被告未能帮原告的公司承接到其承诺的工程项目;5、2010年11月18日的《还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协商后就还款问题做出约定,被告在3年内还清借款并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由于被告刘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年8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230000元。但双方在两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时间。2010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在三年内分批还清原告的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还款协议还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承诺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在其所在地即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由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引起纠纷。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为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其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借给其的借款后,未能按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还款协议中自行承诺在三年内分批还清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从其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之日起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云偿还原告陈斌欠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二、被告刘建云支付给原告陈斌欠款利息230756.44元(利息计算:以230000为本金,从2010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4年10月30日止,之后另计)。案件受理费85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柳文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