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蔺恩通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184号原告蔺恩通。委托代理人颜廷强、赵坚,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海州区通灌南路102号建院观筑大厦17A层。负责人董洪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全,该公司职员。原告蔺恩通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恩通的委托代理人颜廷强、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恩通诉称,2013年6月,原告在东海县双店镇从事土建工作时,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业务员通过建筑公司领导找到原告,希望原告购买其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两份长安意外伤害保险,原告还联系其他同事购买了上述保险。在投保时,被告业务员收取了投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保险费,并交付了保险卡,并称,已将每人的保险在网上进行了办理,如有任何情况可拨打被告的电话报案。2014年2月16日,原告干活时意外受伤,在山东省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万多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脾破裂、胃破裂、肾挫伤、腰椎骨折等,住院期间进行脾脏切除手术、膈肌缝合术、肺裂伤缝合术、内固定肋骨断端12处、胃修补术等多项手术。伤情根据GB1867-2002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第4.8.5b12肋以上骨折,第4.8.6b脾切除等构成两处八级伤残;第4.10.5c肺破裂修补,第4.10.6af胃肠消化腺破裂修补、膈肌破裂修补,构成三处十级伤残。2014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对原告医疗费12000元及住院补贴880元予以理赔,但对其意外伤残120000元,以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拒绝理赔。原告认为,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出示保险条款以及免责条款,未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由原告签订投保单。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为32538元×20×36%=2342273.6元,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补贴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程度的任何一个等级,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蔺恩通为村镇建筑工匠,原告蔺恩通于2012年7月在东海县从事建筑工作时,蔺恩通通过建筑公司介绍从长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两份长安吉祥保险卡。该卡正面记载:保险责任:意外伤害身故、××、烧烫伤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金额6000元(免赔100元后100%赔付),意外住院补贴险保险金额20元/天(免赔3天,最高90天)。保险期间:一年(保单生效日为本卡激活成功并获得电子保单最后的次日零时)。该卡背面记载了保险卡激活的流程,并记载了本卡适用条款为《长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版)》、《长安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长安附加个人意外住院补贴保险条款》,条款及保单查询请登录公司网站。本卡及服务手册、保险条款以及激活时提供的投保信息均为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一被保险人最多投保贰份,超出部分无效。该保险系长安责任保险公司依托网络平台推出的网络激活保险产品,保险费为100元;保险手册中记载:××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时,保险人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保险金。服务手册中还列明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意外伤害住院补贴保险责任以及责任免除的相关条款内容。2014年2月16日,原告蔺恩通在家干活时意外受伤。蔺恩通伤后在山东省郯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2月16日至3月12日,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胸部开放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胸壁开放性裂伤口,腹部损伤,脾挫裂伤,左肾挫裂伤,腹腔积液,L2椎体压缩骨折,L5双侧椎弓峡部裂,颅脑损伤,脑震荡,下颌及下唇贯通伤等。住院期间进行脾脏切除手术、膈肌缝合术、肺裂伤缝合术、内固定肋骨断端12处、胃修补术等多项手术。原告主张肋骨骨折,脾切除构成两处八级伤残,肺破裂修补、胃肠消化腺破裂修补、膈肌破裂修补等三处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另查明,长安保险公司未在保险卡和保险服务手册中列明《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而是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版)中列明了该表。原告蔺恩通上述伤残情况与该表中并无相对应××程度。上述事实,有保险卡、医院病历资料、保险条款、证明、资格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蔺恩通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及附加保险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法有效。关于保险赔偿金额,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20000元。被告认可其已对原告赔偿医疗费12000元及住院补贴880元,对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上述伤情不构成《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任何一个伤残等级,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系被告采用保险卡销售的保险产品,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引用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并未附在保险卡上,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告知。因此,被告引用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原告无约束力。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应按保险卡记载的保险金额60000元予以赔偿,且原告投保了两份该保险。综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蔺恩通的保险赔偿金为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蔺恩通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宗善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