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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一申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宋喜娟与陕西《三秦都市报》社劳动争议纠纷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喜娟,陕西《三秦都市报》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一申字第000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喜娟,女,汉族,1968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俊华,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三秦都市报》社。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雷一鸣,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徐练民,男,汉族,该单位退休返聘员工。再审申请人宋喜娟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三秦都市报》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喜娟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的工作内容为向流动卖报纸的和报亭、报摊分发报纸,再审申请人由发行站站长负责联系发报,不受被申请人管理,与事实不符。事实为再审申请人的工作内容为向流动卖报纸的和报亭、报摊分发报纸,再审申请人是由被申请人负责管理的单位正式员工,月工资900元。被申请人还收取了再审申请人的500元押金,由于当时国家不允许用人单位收取押金,所以被申请人以“互助金”的形式变相收取了所有正式员工每人300元押金和200元自行车押金,共计500元押金。2、原一、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获得劳动报酬的方式为被申请人将工资发到发行站站长处,再按照再审申请人完成业绩由站长向其发放报酬,计酬办法为每批发一份报纸提成一角钱,与事实不符。事实为上述计酬方式是流动卖报纸的和报亭、报摊的计酬方式,而再审申请人的工作是以被申请人单位员工的身份,负责给流动卖报纸的和报亭、报摊分发报纸,月工资为900元,由被申请人财务造表,再审申请人在工资表上签名,按月领取900元工资,从2001年2月至2012年4月再审申请人一直是每月领取固定工资的,被申请人处应当有此财务报表(工资表),但是被申请人以无此财务报表(工资表)为由拒绝提供,也没有提供当时此工作站其他员工签名的财务报表(工资表)来证明再审申请人不是其员工。3、原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原一审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而恰恰是第一条规定,证明了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1、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9900元。3、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900元;4、依法判决被申请人给再审申请人补缴2001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等);5、依法判决被申请人返还再审申请人所交押金500元。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陕西《三秦都市报》社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再审申请人是个体卖报者,和被申请人之间有业务关系,被申请人的发行中心下设若干发行站,各发行站设站长一名、内勤一名和投递员若干名,内勤主管零售报纸并联系多名从事批发兼零售的报贩,再审申请人是零售内勤联系的批发兼零售的报贩之一,同时再审申请人除了《三秦都市报》外还批发其它报纸;3、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等报贩按每份报纸一角钱结算,由零售内勤向被申请人统一结算后再由自己发给报贩;4、互助金条据是卖报业务收钱交钱所采取的必要措施,自行车押金条据是可以通过退还自行车退款,以上条据均不涉及劳动争议纠纷。本院认为:陕西《三秦都市报》社的发行中心下设若干发行站,发行站联系发报员,根据发报员工作性质,薪酬的计算方法为每发送一份报纸提成一角钱,多发多得,人员流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宋喜娟在陕西《三秦都市报》社从事报刊发送工作,从发报员工作性质、计酬方法、管理办法来看,原审认定宋喜娟与陕西《三秦都市报》社未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宋喜娟为证明其与陕西《三秦都市报》社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互助金和自行车押金条据,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只能证实宋喜娟在《三秦都市报》社从事发报员工作,互助金和自行车押金条据也无法证明其与陕西《三秦都市报》社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宋喜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喜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雁代理审判员 李 咏代理审判员 刘育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