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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梁中芳与陈科强、陈维胜、陈庆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中芳,陈科强,陈维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陈庆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55号原告梁中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谢添,男,住广东省信宜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科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陈维胜,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油城七路33号首层、第五层。负责人谭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凤鸣,女,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庆彬,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北路102号。负责人梁江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金辉,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梁中芳诉被告陈科强、陈维胜、陈庆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秋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中芳的委托代理人谢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茂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凤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信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金辉,被告陈科强、陈维胜、陈庆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中芳诉称,2014年11月1日8时30分,被告陈科强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城北路口由西往东横过道路时,与被告陈庆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有的粤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粤X**号牌摩托车跌地滑行过程中再次与行人周丽华、梁中芳相碰,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梁中芳受伤后当天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抢救,支出检查费共608.69元,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两人护理,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10日一人陪护,住院共39天,均由儿子谢添及女儿谢某某(均为城镇居民)护理,住院费18122.69元。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科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庆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梁中芳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原事故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梁中芳的损失有:1.医药费18731.38元;2.住院伙食费3900元(100元/天×39天);3.护理费5845.45元(89.93元/天×25天×2人)+(89.93元/天×15天×1人);4.交通费500元(酌情);5.营养费1000元(酌情)。合计29976.83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科强支付了医药费3000元,故各被告仍应赔偿26976.83元。粤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茂名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粤X**号牌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信宜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6976.83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陈科强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对原告的损失意见有: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核定,2.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来源及户口性质,住院天数应为39天,3.交通费没有票据佐证,不予认可,4.营养费请求过高,应予以减少;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同时致周丽华、梁中芳受伤,受害人的损失应先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与陈庆彬按责任分担,且应在其应负赔偿额内扣除已付的3000元。被告陈维胜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虽是粤X**号牌客车的车主,但该车依法依规进行年审,并投保了交强险,于本案中只是出借车辆给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陈科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且交警对事故原因排除了车辆的问题。故其非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茂名支公司庭审答辩称,1.被告陈科强驾驶的车辆由其承保了交强险,该司仅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4.交通费无票据佐证,不予支持;5.营养费由法院核定;6.该司未曾做出赔偿。被告陈庆彬庭审答辩称本案赔偿事宜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人民保险信宜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一、粤X**车向其投保有交强险,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庆彬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肇事车,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根据《合同法》、《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该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后,依法对被告陈庆彬追偿;二、对原告的诉请提出如下异议:1,医疗费以发票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核定,3.护理费应为5200元((80元/天×25天×2人+80元/天×15天),4.交通费无正式发票佐证,不予支持,5.营养费以500元为宜;三、保险公司非事故侵权人,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只是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并非保险公司败诉,本案也不是合同纠纷案件,且诉讼费用非保险赔偿项目,对诉讼费用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8时30分,被告陈科强驾驶户挂被告陈维胜的粤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城北路口路段由西往东横过道路时与被告陈庆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有的粤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时相碰,致粤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跌地滑行过程中再与行人梁中芳、周丽华相碰,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信宜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产生门诊费608.69元,同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0日共40天,住院费共18122.69元,其中2014年11月1日至11月25日两人陪护,11月26日至12月10日一人陪护,期间均由属非农业户口的儿子谢添和女儿谢某某陪护;医院诊断为:1.左肾挫伤并出血,2.左侧肾上腺挫裂伤并出血,3.左手第5指中节指骨近端骨折并关节脱位,4.左侧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5.右侧桡骨小头骨折,6.左侧多发肋骨骨折,7.双肺挫伤,8.腰椎退行性变,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外伤,2.定期复查肾功能、骨折愈合情况、B超及CT,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另查明,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4日做出信公交认字(2014)市区中队第20141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陈科强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有关“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驾驶车辆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二、陈庆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周丽华、梁中芳不承担事故责任。本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2月19日做出茂公交复字(2014)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又查明,涉案的粤X**号牌客车由被告平安保险茂名支公司承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的交强险;粤X**号牌摩托车由被告人民保险信宜支公司承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79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科强赔偿了3000元给原告。被告陈庆彬虽于庭审中辩称自己同为本事故伤者之一,但当庭表示不需要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为其预留赔偿份额。2015年1月16日,原告持相关证据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信公交认字(2014)市区中队第20141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科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庆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周丽华和梁中芳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茂公交复字(2014)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予以维持,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故责任划分正确,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梁中芳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8731.38元(18122.69元+608.69元)。该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共40天,原告诉请住院天数以39天计算,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可计算为3900元(100元/天×39天)。3、营养费1000元。信宜市人民医院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康复需要及其不负事故责任的情形,原告诉请营养费1000元符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5805.25元。疾病诊断证明书明确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前25天两人陪护,后15天1人陪护,原告的陪护人均属非农业户口,因其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计为32598.7元/年÷365天×25天×2人+32598.7元/年÷365天×15天×1人=5805.25元。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4项合计为29436.63元。关于被告陈维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陈维胜是涉案粤X**号牌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陈科强是该车的驾驶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陈维胜与被告陈科强间存在用人关系,或被告陈维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陈维胜负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中,被告陈科强及被告陈庆彬驾驶的车辆分别向被告平安保险茂名支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信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陈科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庆彬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事故致原告梁中芳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两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分项赔偿限额内,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科强、陈庆彬按7:3比例承担事故主、次责任。原告梁中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3631.38元(医疗费1873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仅有护理费损失5805.25元。又因本次事故致周丽华、梁中芳受伤,周丽华作为同一事故的被侵权人之一,以陈科强、陈维胜、陈庆彬、平安保险茂名支公司、人民保险信宜支公司为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信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由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54号]。周丽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6133.0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7513.9元。周丽华与梁中芳两被侵权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总损失为49764.42元(26133.04元+23631.38元),超出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总限额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原告梁中芳按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该项下总损失的比例,可从两交强险对应项目赔偿总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共9500元(20000元×(23631.38元÷49764.42元×100%)]。周丽华和梁中芳两被侵权人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为33319.15元(27513.9元+5805.25元),尚未超出两交强险伤残赔偿总限额22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故原告梁中芳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5805.25元,由两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在各自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中芳依法可从两交强险保险责任总限额获得的赔偿15305.25元(9500元+5805.25元),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652.625元(15305.25元÷2)。两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的损失14131.38元(29436.63元-15305.25元),由被告陈科强负责赔偿9891.97元(14131.38元×70%),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仍需赔偿6891.97元(9891.97元-3000元);被告陈庆彬应负责赔偿4239.41元(14131.38元×30%)。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的问题。经查,当事人只要参与诉讼就应该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负担诉讼费用,原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平等地位已经体现,但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之诉必然涉及到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因此,被告人民保险信宜支公司以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畴为由提出抗辩,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保险茂名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652.625元,被告人民保险信宜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652.625元,被告陈科强赔偿6891.97元,被告陈庆彬赔偿4239.41元给原告梁中芳,被告陈维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7652.625元给原告梁中芳。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7652.625元给原告梁中芳。限被告陈科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891.97元给原告梁中芳。限被告陈庆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239.41元给原告梁中芳。驳回原告梁中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由原告梁中芳负担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9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负担91.5元,被告陈科强负担32元,被告陈庆彬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秋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梁婉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十、本院执行案款专户专户户名:信宜市人民法院账号:2016052129200045589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信宜市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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