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东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艳华诉李胜利、杨翠玲、李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华,李胜利,杨翠玲,李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785号原告张艳华,女,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马俊国,1976年9月25日,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胜利,男,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职员。被告杨翠玲,女,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退休。被告李微,女,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职员。原告张艳华诉被告李胜利、杨翠玲、李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李胜利、杨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微经合法传唤未出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华诉称,三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2011年9月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7日,后原告找到被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予以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履行还款义务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胜利辩称,我同意还款,是我帮助崔玉祥借的钱,2011年到2013年9月份已经偿还了原告利息40,000.00多元,2014年偿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让被告李微还款我不同意,是原告诱骗杨翠玲、李微签的字,该欠款应由我来偿还。被告杨翠玲辩称,我同意还款,但暂时无能力偿还。原告去我家要债,我为了不让原告担心,我给原告签的字。被告李微未出庭,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李胜利向原告张艳华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出示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李胜利,利息2分,每月8日取利息贰仟元。2014年,被告杨翠玲、李微在借款人李胜利的下方分别签写本人姓名。截至2014年,被告共偿付原告利息40,00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8日,本金未有偿还。上述事实有欠据、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虽然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时,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付,拖欠不予偿还的做法是错误的,故对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翠玲、李微于该借贷关系发生3年后在借款人处签写自己姓名,可视为其自愿承担该笔债务,三被告对该笔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并未提供其已于2014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证据,对其已偿还10,000.00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胜利、杨翠玲、李微欠原告张艳华人民币1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自2013年9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全军代理审判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雍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