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敬前与杨道山、郭克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道山,郭克祥,李敬前,杨道新,宿迁市苏航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道山,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克祥,居民。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杰,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前,居民。委托代理人宋远程,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道新(曾用名杨道彩),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道山,居民。原审被告宿迁市苏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三棵树街总部大楼119室。法定代表人张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克祥,居民。上诉人杨道山、郭克祥因与被上诉人李敬前、杨道新、原审被告宿迁市苏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航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道山(兼杨道新的委托代理人)、郭克祥(兼苏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杰,被上诉人李敬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远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郭克祥、杨道山合伙经营并组建江苏拖3069号船队。李敬前在该船队的其中一条驳船上工作。2013年1月2日下午,船队通过沭阳闸,李敬前因过闸所需向船队另外驳船带缆过程中,被钢丝缆绳缠住左小腿致伤。李敬前伤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701.98元。于2013年1月2日入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并行小腿开放截肢术,产生医疗费59391.09元,郭克祥、杨道山垫付医疗费59900元。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月。李敬前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另经鉴定装配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22600元,一般可使用4年,维修费用为假肢的8%,装配训练期为30天,食宿费每天60元,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鉴定费为3570元。李敬前为非农业户籍。江苏拖3069号船队挂靠苏航公司经营并交纳管理费。李敬前事故前向郭克祥支取过部分工资。2014年1月,李敬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杨道山、郭克祥、苏航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09106元。原审法院认为,1、李敬前与郭克祥、杨道山是否构成雇佣关系的问题。雇佣关系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因此判断雇佣关系主体时的依据是谁提供劳务、谁支付报酬,以及劳务及报酬是否形成了对价。郭克祥、杨道山合伙经营并组建江苏拖3069号船队,李敬前在该船队的其中一条驳船上工作,其工作受郭克祥、杨道山的安排和管理,并自郭克祥、杨道山领取工资报酬,李敬前与郭克祥、杨道山形成雇佣关系。郭克祥、杨道山虽抗辩李敬前是工作在苏邳驳13660号驳船上,该驳船所有权人为杨道新,杨道新虽也认可其是苏邳驳13660号驳船所有权人,但均为陈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因杨道山与杨道新关系较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敬前系受杨道新雇佣。因此,郭克祥、杨道山对李敬前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苏航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江苏拖3069号船队与苏航公司形成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苏航公司收取管理费,享有利益,苏航公司疏于对该船队的管理,应与郭克祥、杨道山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关于李敬前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敬前自身在操作中存在饮酒的过错,综合全案分析,李敬前未能证明其具有船员资格而从事船员工作,且在船队过闸打缆这种对安全注意义务要求较高的环境下打缆时未尽谨慎操作义务,造成钢丝缆绳缠住其左小腿致伤结果的发生,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减轻郭克祥、杨道山的赔偿责任,也即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3、关于李敬前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李敬前主张医疗费60093.07元,有医疗单位的发票证实,予以认定;综合考虑原告年龄、伤残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及自身过错等因素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考虑李敬前在外地治疗期间其本人和家人来回产生交通费的客观性,酌定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应分为三个部分,一是器具本身的费用,根据鉴定的意见和李敬前年龄支持113000元,二是维修费为36160元,三是更换期间的陪护费为9000元;支持李敬前××赔偿金325380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6038元、鉴定费3570元,以上合计592891.07元。遂判决:一、郭克祥、杨道山赔偿李敬前各项损失计478312.9元,已付59900元,余额41841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郭克祥、杨道山互负连带责任。二、宿迁市苏航运输有限公司对郭克祥、杨道山承担的赔偿额负连带责任。三、驳回李敬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道山、郭克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我们原审的举证,苏邳驳13660号驳船所有人是杨道新,杨道新也向法庭进行了说明,我们所有的船头与该驳船是临时组建的,船头和驳船上的人员均由各船的所有权人安排并支付劳务报酬,杨道新委托杨道山对驳船进行营运和管理,驳船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均由杨道新承担,李敬前和杨道新存在雇佣关系。我们与李敬前不构成雇佣关系。2、李敬前未取得船员资格从事船员工作,酒后操作,疏于自身安全防范,导致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审确定李敬前承担损失比例过低。3、李敬前居住在农村,户籍登记卡上职业记载为粮农,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敬前的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们对李敬前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敬前答辩称:1、我不认识杨道新,我是杨道山聘用的,也是杨道山安排我在事故船只上工作的,杨道山,郭克祥是合伙人,应该承担责任。2、无证据证明我在事故前饮酒,且事故发生时,我还采取了挂缆制动,否则事故更加严重。3、我提交户口簿显示,我是非农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公安机关也出具了证明。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杨道新答辩称:发生事故的驳船是我的,如果是我的责任,我愿意承担。被上诉人苏航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敬前是否给杨道山,郭克祥提供劳务。2、李敬前应否承担更重的事故责任。3、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李敬前的损失。二审中,郭克祥、杨道山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李敬前系农村居民、杨道新是涉案驳船所有人。1、邳州市公安局戴庄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李敬前户籍为江苏省家庭户口,系农村居民。2、李敬前居住地邳州戴庄镇良王城村村民委员会、邳州戴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李敬前家中有承包地。3、申请证人李某出庭陈述称:出事的船舶13660号是杨道新的,当时登记在我名下。经质证,李敬前认为:1、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我系农村居民,户籍改革后,我已经不是农村居民。2、土地分到我家庭之后没有变更。3、我不认可证人证言。二审中,杨道新提供2006年9月到2011年账册记录一份,证明杨道新是涉案驳船所有人。经质证,李敬前认为,该证据没有体现事故船舶苏邳驳13660号字样,不能证明该船所有权人是杨道新,也不能体现事故发生时的账目情况。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敬前与杨道山、郭克祥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原审中,郭克祥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李敬前系江苏拖3069号轮队职工,工作操作时受伤(原审卷28页)。二审中,杨道山陈述:“我侄子给我跑业务,他请的李敬前,整个船队的工资都是郭克祥代替实际船主发的,请李敬前上船我知道。”(二审庭审笔录第5页)由此可认定,李敬前由杨道山、郭克祥聘用到船队工作,日常工作接受船队的管理,由郭克祥向其发工资,并在工作时受伤。杨道山、郭克祥作为江苏拖3069号船队的合伙经营人,李敬前为船队提供劳务,船队为李敬前发劳动报酬,双方显然形成劳务关系。对于杨道山、郭克祥辩称其接受船主杨道新委托聘用李敬前工作,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杨道山、郭克祥接受杨道新委托聘用李敬前,仍不影响李敬前选择向杨道山、郭克祥主张权利。二、关于李敬前应否承担更重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道山、郭克祥主张李敬前酒后操作出现事故,应承担更重的责任,并在原审中申请同船队的王章永、周世浒出庭作证,王章永陈述:“李敬前经常中午喝酒,所以那天中午也喝酒。”(原审卷141页)周世浒陈述:“我没有看到你(李敬前)喝酒,就是送你的时候闻到身上有酒味。”(原审卷143页)因证人对李敬前有无饮酒的陈述,系推测性言语,在李敬前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杨道山、郭克祥主张李敬前事发前饮酒、应承担更重责任的观点证据不足,原审考虑到李敬前无船员资格、未尽谨慎义务,酌定李敬前自负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李敬前的损失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确定受害人的损失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不仅要考虑户籍,还应考虑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对于长期在外务工人员,主要收入来源已脱离农村土地,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敬前受伤时正在杨道山、郭克祥合伙经营的船队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依赖土地,生活、消费条件已经发生变更,原审据此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敬前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杨道山、郭克祥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上诉人杨道山、郭克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费 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