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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汪中发与何计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中发,何计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853号原告汪中发,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何计宏,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汪中发与被告何计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中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计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中发诉称:2014年4、5月份,被告何计宏在原告处购买腻子粉,总计货款3.8万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写下欠条。因被告未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计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何计宏向原告汪中发写下款项支付条,原文载明“共计叁万捌仟元正,待项目部款到后一并支付完毕,何计宏,2014.8.13”。庭审中,原告举示送货单8张,载明收货单位为“璧河名都”,货款总额为3.8万元。原告陈述,被告在璧山璧河名都项目做外墙保温工程,原告每次送货都是送到璧河名都项目工地,所以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就写的璧河名都,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诉称货款是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腻子粉产生的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单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能够证明原告汪中发与被告何计宏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计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汪中发货款38000元。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何计宏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汪中发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5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郭 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曾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