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袁丽云与李智华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丽云,李智华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462号原告袁丽云,女,193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李智雄,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刘成智,上海丹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华,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刘学琴,女,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袁丽云与被告李智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剑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雄、刘成智、被告李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琴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丽云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四个儿子,被告排行第三。2012年7月28日,李某某因病去世。李某某生前与原告共有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以下简称“内江路房产”)出售后得款人民币9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被告处。后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该款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法院”)作出(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78678.40元。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拒不履行,原告遂向杨浦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告向原告承诺由其对原告养老送终,并为原告出资租房,承担赡养照顾之责。原告为被告谎言所迷惑,就同意在被告对原告承担所承诺义务的前提下,愿意将自己应得的378678.40元给被告。但此后被告不再履行其所承诺赡养原告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2013年10月10日的申请;2、被告返还原告应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某的遗产份额378678.40元。被告李智华辩称,原告在杨浦法院当着法官以及其他儿子的面写下申请,将本案系争款项赠与被告。此外,内江路房产中本就包含被告夫妻的份额。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四子,分别为李智雄、李智盛、李智祥、李智华。李某某于2012年7月28日死亡。袁丽云、李智雄因内江路房产出售所得房款910000元的继承纠纷,向杨浦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5182号。2012年12月19日,杨浦法院判决:李智华应支付原告袁丽云人民币378678.40元,支付李智雄人民币75135.40元,支付李智盛人民币75135.40元,支付李智祥人民币75135.40元。李智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3月1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二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袁丽云向杨浦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0月10日,原告袁丽云签署申请一份,载明:“民事裁定书(2012)杨民一第5182号家庭纠纷一案,有我们自己解决,关于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弄XXX号XXX室70万元遗产母亲袁丽云一份放弃给儿子李智华,另外李智祥7万,李智雄8万,李智盛7万关于本案有我们自己解决,不要法院解决,谢谢”,原告在落款处签名。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申请中70万元的遗产是指出售内江路房产所得房款剩余的698000元,本案系争的378678.40元就是剩余698000元中原告应得的份额。原告称,被告承诺承担对原告养老送终,并为原告租房居住等一系列义务,故原告将系争378678.40元赠与给被告,该赠与合同是附义务的。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并称因其对内江路房产的贡献较多,李某某生前就表示要将该房产全部给被告,然后被告负责两位老人的养老送终。被告又称,赡养母亲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被告愿意履行赡养母亲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杨浦法院(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申请复印件、市二中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申请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签署申请,明确表示将其应得份额放弃给被告李智华,原、被告之间就378678.40元的赠与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包含原告应得款项378678.40元在内的698000元均在被告处,系争款项由被告实际占有,故应视为自原告作出赠与意思表示之时即实际交付了赠与财产,系争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撤销赠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承诺承担对原告养老送终,并为原告租房居住等一系列义务,故原告将系争款项378678.40元赠与给被告,该赠与合同是附义务的。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故要求撤销该赠与,并要求被告返还赠予款378678.4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表示愿意承担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对于系争赠与合同系附有义务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袁丽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490.08元(原告袁丽云均已预缴),由原告袁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