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户籍地,河北省涿州市,捕前住涿州市。2015年1月22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温某某与王某某有矛盾纠纷,2014年12月3日22时许,李某某为帮助朋友王某某解决纠纷,主动约被告人温某某在涿州市冠云路川骄火锅饭店见面,后被告人温某某在该饭店西侧用刀将李某某扎伤。经涿州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和辩解,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为了帮助朋友王某某解决王某某与被告人温某某之间的矛盾纠纷,主动邀请被告人温某某在涿州市冠云路川骄火锅店吃饭,双方见面后在该饭店的西侧发生了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温某某用刀将李某某扎伤,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右肾破裂切除。经涿州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温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共计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四万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温某某到涿州市公安局清凉寺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来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12月3日22时左右,其在涿州市西辛庄村其租房的地方休息,有一个陌生号码一直给其打电话,其接电话后对方一直跟其叫“温哥”,其问对方是谁,什么事,对方都不说,就一直说让其出去吃饭,其说太晚了,就把电话挂了。后来对方一直给其打电话,其没有办法就同意了,因为太晚了,其怕出去有什么事,其就从茶几上拿了一把水果刀放在了睡衣右侧兜内防身用。其走着到了对方让其去的冠云路川骄火锅饭店西侧位置后,看到有一名男子从一辆车上下来,冲着其走过来,问其是不是“温哥”,其说是,对方就揪住其的脖领子打了其头部七八拳,其俩就厮打在一起,当时旁边还有两三辆车,其怕是和对方男子一起的,其就慌了,于是就掏出其身上带着的水果刀扎了对方几下,其当时扎了对方腰部上面一点的位置,还划了几下,具体位置记不清了。因其患有糖尿病,扎完人之后其自己就去中医院看病了,到了医院后发现自己身体没什么问题就回家了。其对李某某重伤二级的伤情鉴定没有异议。其和李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都是双方本人认可后签的字。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日22时许,其和朋友王某某等人吃完饭,其和王某某在文化广场附近逛街时,王某某说以前他被一名姓温的男子打过,报的涿州市城管派出所,现在那事还没处理,找不到他,王某某有那个人的电话,其就说把姓温的约出来报警,让警察把他带走。王某某就把姓温的电话给了其,其就打电话联系姓温的出来吃饭,当时约定在涿州市冠云路的川骄饭店,其给对方打完电话后也打了110,让城管派出所的民警过去,后来其接到姓温的电话,让其到川骄饭店见面,当其到了饭店门口后,见对方还没有到,王某某开车就往饭店西边走了一段,又打电话报了次警,其就在饭店门口找了一辆出租车,并在车里坐了一会儿,这时候过来两名男子,其中一个问其叫什么,其听声音就知道是跟其通话的温姓男子,其就告诉他其叫李某某,说完姓温的男子就上前抱着其,并用一把刀扎了其后腰部右侧一下,另外一名男子也掏出一把刀,由于其当时懵了,只知道对方两人又把其的两支胳膊上各扎了一刀,还踹了其一会儿,他们打了其大概五分钟左右就停手了,之后就跑了。其后腰的伤是被姓温的男子用刀扎的,胳膊是被姓温的和另外一名男子用刀扎的,具体谁扎的不清楚。其是通过其表叔田某某打听出姓温的男子叫温某某。其对伤情鉴定没有异议。2015年1月25日陈述,其也不确定那名男子是不是和温某某一起的,当时只看到跟温某某一个方向过来的还有一个人,其不知道那个人和温某某认不认识,但是用刀扎伤其的人是温某某,当时只有温某某动手了,那个男子没有动手,但是那个男子去哪了其不知道。其和温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都是双方本人认可的情况下签的字。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晚上是其报的警,因为其朋友李某某被三名陌生男子打伤了。因为对方以前打过其,其也报警了,当时是涿州市城管派出所受理的,有一年时间了,到现在还没解决。2014年12月3日,其和李某某几个朋友吃饭的时候提起了这件事,吃完饭李某某向其要了对方的电话,说把对方约出来报警,让警察把对方带走,其不知道对方叫什么,只有电话。李某某要完电话就跟对方联系,挂了电话跟其说能把对方约出来,随后他们就去了涿州市文化广场,呆了会儿之后李某某对其说对方约他们去川骄火锅饭店,说完其和李某某就开车过去了。到了之后,其把李某某放在川骄火锅饭店西侧的位置,其把车往西开了一点,其就打了110,挂了电话之后其掉头去找李某某,看到三四名陌生男子正在围着李某某殴打,具体怎么打的,其没看清楚。其的车刚停下来就看到一辆银色轿车往东跑了,打李某某的三四名陌生男子就往饭店西侧的一个胡同跑了,其追了对方汽车一会儿没追上就回到了现场,看到李某某躺在地上,身上都是血,其就把李某某送市医院了。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是其的表侄子,其听李某某说他被一名男子用刀扎伤了。事后温某某托了很多人找其解决此事,温某某也给其打电话,并在电话里直接跟其说是他扎伤的李某某,还告诉其他叫温某某,其才知道对方叫温某某。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2015年1月12日下午,温某某和李某某在志同法律服务所的办公室,在其见证下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协议书上的签字都是他们本人签的字。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温某某用刀将别人扎伤的事其知道,案发后温某某跟其说过这件事,温某某说被扎伤的人叫李某某,其正好认识这名男子的表叔田某某,所以温某某让其帮忙协调此事。协调此事时,除其在场外,还有李某某、温某某、田某某和一名律师在场。共计赔了五十四万元,赔偿款已付清,协议书上都是本人签的字。7、被告人温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就是被其扎伤的人。8、被害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温某某就是扎伤其的人。9、证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温某某就是扎伤李某某的人。10、涿州市公安局清凉寺派出所受案登记表、110报警记录,证实本案系王某某报的案。11、涿州市公安局清凉寺派出所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温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投案自首。12、河北省涿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温某某的出生时间及身份。14、涿州市公安局清凉寺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温某某扎伤李某某的刀不知去向,该所正在调查,报案人王某某不知去向,该所民警正在调查中。15、中国联通查询通话详单,证实2014年12月3日22时0分至22时19分被告人温某某的电话被呼叫多次。16、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民事部分已经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使用凶器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解文海审 判 员 张筱丽人民审判员 刘建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单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