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长兴云盛建材经营部与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云盛建材经营部,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694号原告:长兴云盛建材经营部(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青草坞村。负责人:詹金桂,系厂长。委托代理人:顾伟成、陆建国,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211号。法定代表人:方自建。原告长兴云盛建材经营部诉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云盛建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陆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碳酸钙、石粉加工、销售业务,被告应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石粉。从2009年10月份至2013年1月原告应被告需要向其供应石粉共计价值3859119.38元,期间被告支付货款3407124.55元,2013年11月份被告退回石粉174吨(价值36540元),现尚欠货款415368.88元,就剩余的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是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5368.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51份(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单价加税额累计价值3859119.38元;2、收款收据4组两份共46页(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取被告支付货款3407124.55元的事实;3、2011年4、5、6月份的送货单66份(原件),证明2011年原告向被告送货的相关事实,原、被告存在购销业务;4、货款明细清单一份(原告会计形成),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至今供货数额、支付货款、每年欠款数额的明细。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普通合伙企业,于2013年6月25日从长兴云峰方解石微粉厂变更名称为长兴云盛建材经营部。原、被告存在石粉买卖关系,2009年起至2013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粉,相关价值及税额共计3859119.38元,并由原告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51份,被告对上述发票均经税务机关认证通过。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3407124.55元货款,并退回价值36540元货物,尚欠原告货款415368.88元未有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交付有经过被告认证通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送货单为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应当认定原、被告交易金额为3859119.38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3407124.55元,并退回了价值36540元,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货款415368.88元。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兴云盛建材经营部货款41536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66元,由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洪秀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 轩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