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候志民诉被告张春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志民,张春明,刘占洪,高德军,樊相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162号原告侯志民。被告张春明。被告刘占洪。被告高德军。被告樊相富。原告侯志民与被告张春明、刘占洪、高德军、樊相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明、刘占洪、高德军、樊相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志民诉称:2013年9月21日张福成在原告处赊购联合收割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75000元,双方约定月率为30‰,被告张春明、刘占洪、高德军、樊相富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3年12月30日还款。现给付期已过,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春明、刘占洪、高德军、樊相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欠款本金175000元,利息59500元(月利率按20‰计算,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本息合计234500元。由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春明、刘占洪、高德军、樊相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9月21日张福成在原告处赊购收割机一台,张福成为原告出具175000元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由被告张春明、刘占洪、高德军、樊相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春明、刘占洪、高德军、樊相富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张福成于2013年9月21日在原告处赊购联合收割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7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被告张春明、刘占洪、高德军、樊相富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直至欠款本息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张春明、刘占洪、高德军、樊相富为张福成在原告处赊购联合收割机价款人民币175000元进行担保,双方约定四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责任直至欠款本息还清为止,故四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在买受人张福成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购车价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张春明、刘占洪、高德军、樊相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张福成拖欠购车款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明、刘占洪、高德军、樊相富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侯志民购车款人民币175000元,利息59500元(175000元×20‰×17个月),本息合计234500元。案件受理费4817元由被告张春明、刘占洪、高德军、樊相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晓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