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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杭州际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拓展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际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拓展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848号原告:杭州际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冠乔。委托代理人:刘佳跃。被告:杭州拓展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兆华。委托代理人:詹乘力。原告杭州际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联科技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拓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2015)杭下立预字第316号预受理,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际联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跃,被告拓展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乘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际联科技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网线等电子产品,原告按被告要求陆续将被告所需货物交付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承诺货到付款。截止2013年12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交付的货物价值174920元(其中被告退货货值6178.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仅支付了70000元,其余款项始终不予支付。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72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923.3元(利息损失按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自2014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合计104645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际联科技公司庭审中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923.3元予以减少,具体为:请求判令被告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原告际联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10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转账支票5张及退票通知1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用于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5000元的事实。3.录音文字资料2份及光盘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确认拖欠原告90000元的事实。4.出货单37张、送货单9张及退货单1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共计174920元的事实,退货货值6178.3元的事实。被告拓展科技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其中有三张有异议,两张是“储某”作为收货人签字的,一张是“宋某”作为收货人签字的,以上三张都不认可。储某、宋某都不是被告单位员工。另外,送货单上没有反映货物单价,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单价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退货以及被告已经支付货款7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退货价值是6178.3元的事实不认可。被告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拓展科技公司未有证据提交。原告际联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出示,被告拓展科技公司对证据2和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被告对其中三张送货单有异议,该三张送货单分别由储某和宋某作为收货人签字,但该二人都不是被告单位员工;对其余7张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送货单上没有写出单价。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以送货单的形式反映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对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反映的前述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表示不能确定被录音对象就是汪兆华和其妻子,同时被告也认为录音可能存在剪辑。对此,本院认为,经释明,被告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及是否剪辑的问题均放弃鉴定,被告放弃鉴定的行为使得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证据3亦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拓展科技公司因采购网线等电子产品与原告际联科技公司建立买卖关系。双方并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亦未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口头约定。际联科技公司供货期间,拓展科技公司陆续支付货款45000元。后经结算,拓展科技公司向际联科技公司开具转账支票五张,金额分别为30000元、5000元、30000元、30000元和30000元。转账支票记载的付款时间分别是2014年5月25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25日。以上五张转账支票记载的货款人均为际联科技公司;用途均为货款。因拓展科技公司未告知际联科技公司支付密码,际联科技公司未取款成功。后拓展科技公司另行支付货款共计25000元。2014年7月28日,际联科技公司还接受了拓展科技公司的退货。经双方确认,退货货值6178.3元。际联科技公司继续向拓展公司催讨货款,拓展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欠款9万多元,并表示年内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际联科技公司虽未与被告拓展科技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其以送货单为据能证明际联科技公司与拓展科技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对此,被告拓展科技公司并无异议。现际联科技公司以拓展科技尚欠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关于欠款金额,拓展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认可欠款的金额为9万余元。该事实能与拓展科技公司开具的金额共计125000元的转账支票以及拓展科技公司在其后还款25000元、退货6178.3元的事实相印证。综合以上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际联科技公司主张欠款98721.7元中的93821.7元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对此作出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际联科技公司以年利率6%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拓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际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93821.7元。二、被告杭州拓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际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三、驳回原告杭州际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3元,根据原告杭州际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后的金额计算为2268元,由被告杭州拓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鸿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