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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连亚新诉木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亚新,甘肃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连亚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维慧,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源,甘肃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亚新诉被告木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亚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维慧,被告木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亚新诉称: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84600元,并承担违约金(双倍返还定金款)233840元(584600元X20%X2),共计818440元。原告连亚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预订协议》原件一份、收据复印件及定金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以584600元购买被告木源名仕花园A栋4号面积(81+13)M2商铺一间,合同签订后,原告首付300000元定金,2013年7月29日,原告将购房余款284600元全部付清的事实。3、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付清房款584600元的事实。4、(2014)定中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明知房屋出售给原告但又在调解时因欠款顶给他人。被告木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购房事实属实,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定金及违约责任,且原告购买的房屋系被告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由定西市中级法院强制执行查封,并非由被告私自转卖他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协议》;返还原告购房款584600元,并愿意以月息1分承担原告的损失,共计742904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作为付款保证,被告愿提供木源名仕花园商品住宅房屋两套作为保证。被告木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主张: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述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订协议》,原告以584600元购买被告木源名仕花园A栋4号面积(81+13)M2商铺一间。协议约定:作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商品房出售合同的担保,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甲方未告知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前该房屋已存在抵押、预租、查封等事实的,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首付定金300000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付清购房余款284600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14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将自己购置的商铺以高价出售给他人。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房屋买卖中有欺诈行为,于2015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预订协议》,返还购房款5864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233840元。原告连亚新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木源公司的部分财产。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木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协议》,返还购房款584600元,并自愿以月利率1%计算利息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因被告付款的期限及付款担保方式存在分歧,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后,被告将原告预购的房屋转卖他人,属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协议》、返还购房款5864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被告无异议,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至于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以定金的形式承担,被告自愿以利息的形式承担,因合同是以定金的形式约定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以支付定金的形式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金233840元的请求,因定金本身已转入被告应返还的购房款中,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定金责任为586400元×20%=1172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连亚新与被告甘肃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订协议》。被告甘肃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连亚新购房款586400元,承担违约定金117280元,合计7036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连亚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9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510元,由被告甘肃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忠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