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1994年12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竹、书记员段绍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鲁某某到昌宁县田园镇北三环“福林润滑油经营部”趁老板王某林上厕所之机,将该店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盗走。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鲁某某在昌宁县城龙泉办事处旁边的一家拌和场趁工友李某江不在工棚之机,将李某江旅行箱内的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盗走。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鲁某某到昌宁县田园镇右甸南路的“大白鱼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趁经营部老板谢某粮与他人说话之机,将“大白鱼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收银台抽屉内的4000元人民币盗窃。2014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与翁某学酒后来到昌宁县田园镇“八九宾馆”401房间开房住宿,次日凌晨2时许,鲁某某趁翁某学熟睡之机打开翁某学放在床头柜上的挎包,将翁某学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盗走。后因翁某学的儿子翁某淇质问,于2014年10月19日将现金1500元返还翁某淇。被告人鲁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辩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鲁某某到昌宁县田园镇北三环“福林润滑油经营部”趁老板王某林上厕所之机,将该店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盗走后挥霍。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鲁某某在昌宁县城龙泉办事处旁边的一家拌和场趁工友李某江不在工棚之机,将李某江旅行箱内的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盗走后挥霍。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鲁某某到昌宁县田园镇右甸南路的“大白鱼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趁经营部老板谢某粮与他人说话之机,将“大白鱼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收银台抽屉内的4000元人民币盗窃后挥霍。2014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与翁某学酒后来到昌宁县田园镇“八九宾馆”401房间开房住宿,次日凌晨2时许,鲁某某趁翁某学熟睡之机打开翁某学放在床头柜上的挎包,将翁某学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盗走。后因翁某学的儿子翁某淇质问,于2014年10月19日将现金1500元返还翁某淇,其余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鲁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的母亲陈某英代其退缴了其余全部赃款人民币81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被告人鲁某某的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收条,情况说明;被害人翁某学、谢某粮、王某林、李某江的陈述;证人翁某淇、茶某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9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在2013年至2014年间连续4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玲红审 判 员 郑丽红人民陪审员 杨健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慧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