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XX、段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段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2006年7月3日因盗窃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月24日因盗窃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07年2月12日因盗窃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08年12月15日,因盗窃被山西省晋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9日因盗窃被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22日因盗窃被山西省晋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阳城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延敏军,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XX,男,2009年6月18日因赌博被阳城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2年12月28日因盗窃被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8月5日因盗窃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阳城县看守所。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段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福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延敏军、被告人段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XX、段XX在本县润城镇润城村,乘集市人多拥挤之机,由段XX作掩护,张XX从茹XX上衣口袋扒窃一个存折本,内夹400元现金。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并将赃款平分,将存折本丢弃。现追退赃款3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作案,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张XX的辩护人认为,张XX系聋哑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茹XX对被盗事实经过、被盗数额的陈述,证人刘XX证明二被告人盗窃过程的证言,赃物存折本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前科犯罪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有阳城县人民法院(2014)阳刑初字第46号、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段XX相互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曾盗窃被判处刑罚或行政处罚,但不思悔改,再次盗窃犯罪,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被告人段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二、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茹XX现金九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晨啸审 判 员 姬国庆人民陪审员 杨海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乔彩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