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刘某,男,汉族,罗平县人,农民。被告李某,女,回族,罗平县人,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在罗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随父母生活。后双方因被告有吸烟习惯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已有4年,现下落不明,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原件,欲证实原告自然人身份信息;2.结婚证正本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罗平县旧屋基彝族乡地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离家出走多年;4.证人刘某某、雷某证实,由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现已四年未归;被告李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因夫妻矛盾长期外出不归,现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金银人民陪审员 范士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段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