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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应金仙与王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金仙,王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54号原告应金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建鎏、崔茹。被告王长春。原告应金仙为与被告王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金仙委托代理人崔茹,被告王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金仙诉称:2008年12月1日,王长春因生意上急需资金周转,向应金仙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应金仙将100万借给王长春后,曾多次向王长春催要该借款,但王长春在归还15万元之后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王长春归还应金仙借款85万元。二、王长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长春答辩称:一、借款没收到钱。二、对方说是用现金给的,但是怎么给的,是谁给的,哪里给的,如果是转账,那么转账凭证拿出来。原告应金仙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经质证,王长春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公证书(附录像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在电话中予以确认的事实。经质证,王长春认为对话中是应金仙在讲欠85万,其与王金仙之间本来就有经济来往。结合借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00万的事实。经质证,王长春认为听得不太清楚,但对话存在,但和起诉的借条无关。结合借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长春未提交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日,王长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应金仙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此据(¥1000000.00)”。庭审中,应金仙称借款是分三到四次,双方一起到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四季青分理处,由应金仙取钱直接交付给王长春,王长春直接存入银行。本院认为,借条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借款交付的证据,本案借条可以证明王长春向应金仙借款100万元。应金仙自认已归还15万元。王长春应当归还尚欠的85万元借款。王长春称未收到借款,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自认双方存在经济往来,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应金仙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金仙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0元,由被告王长春负担。被告王长春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寒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