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唯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国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唯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国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170号原告上海唯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宏海公路4588号2号楼337室。法定代表人陈洁,总经理。被告孙国兴,男。原告上海唯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国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555.47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27.19元。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陆贤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唯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洁,被告孙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上海唯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半岛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于2012年4月1日起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大会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包括小区综合管理服务,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公共区域绿化日常养护服务,小区车辆(机动车)出入、停放管理,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等专业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相关管线、设施维修养护时进行必要的协调和管理服务,小区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物业的行为管理,法律规定的其他由物业企业进行服务与管理在内的八项服务,合同为期三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自2012年4月起,联体别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暂定1.35元/月/平方米,会所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暂定2.70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暂定1.35元/月/平方米;收费形式采用包干制,业主应在规定时间内按季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大会签订《关于对半岛花园物业费标准调整的补充协议》,载明:经业主大会表决,自2013年4月1日起住宅房(联体别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1.55元/月/平方米,经营房(商业用房)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2.20元/月/平方米。被告孙国兴系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号(隶属于半岛花园小区)店铺的业主之一,其与案外人耿某某、孙某某于2003年1月10日共同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210.06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房屋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014年4月,包括本案被告孙国兴在内的十名商业用房业主向本院提起对上海市松江区半岛花园业主委员会(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461号业主撤销权纠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关于上海市松江区半岛花园小区调整物业费标准的决议》中关于经营房(商铺)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本院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上海市松江区半岛花园业主大会2013年5月6日作出的《关于上海市松江区半岛花园小区调整物业费标准的决议》中经营房(商铺)为2.20元/月/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标准。后上海市松江区半岛花园业主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4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国兴等十人要求撤销《关于上海市松江区半岛花园小区调整物业费标准的决议》中经营房(商铺)物业管理费标准为2.20元/月/平方米的决议内容之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放弃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解原告自2013年4月起按照2.20元/月/平方米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依据不足:一、原告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未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沿街商铺业主提供诸如保安、保洁、绿化、技防设施、车辆管理等服务;二、小区一直以来商铺和住宅物业服务费的单价一致,而自2013年4月起原告将住宅标准涨至1.55元/月/平方米,涨幅15%,商铺标准涨至2.20元/月/平方米,涨幅63%;三、小区业主委员会将包括被告在内的15户商铺业主排除在外,涨价决议剥夺了商铺业主的权利,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后被告等商铺业主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业主委员会调价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侵害了商铺业主的利益。现被告愿意2013年第一季度按照原标准1.35元/月/平方米、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1.55元/月/平方米即与住宅房物业服务费同等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出的诸如保洁、保安、绿化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若确实存在,可向业主委员会反映予以解决;至于被告提出的关于商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价不合理的问题,因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本院不再赘述。因此,被告上述拒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采纳。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唯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0,555.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孙国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陆 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