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一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薛越乔诉窦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越乔,窦柏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一初字第699号原告:薛越乔,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董茂润,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柏顺,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首备区退休干部,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王英博,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越乔与被告窦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越乔委托代理人董茂润、被告窦柏顺委托代理人王英博、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继父继女关系,被告因患病住院、购买药品无钱,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4年5月,原告将全部借据收回,给原告出具全部借款总数欠据一份,并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将出售房屋的购房款23万元偿还被告。2014年9月,被告因将房屋出售给其女儿窦艳红,窦艳红没有给付房款,法院判决后,被告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与窦艳红达成和解,放弃了23万元执行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放弃房款的行为使原告无法收回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欠借款35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因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无法说明35万借款的具体次数、时间、款项来源等情况,我院释明其庭后予以说明。2014年1月,原告向我院递交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被告于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分9次向原告借款,其中金额最大的一次是10万元,其他8次借款金额为2万至5万元不等,共计借款35万元,均是现金交付。被告辩称: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是部队离休的师级干部,其所享有的医疗待遇可想而知,借款35万元根本不存在。在2014年12月份,法院也审理了秦某(原告母亲)与本案被告的离婚案件,秦某在和窦柏顺结婚之前先后有过5次婚姻,有4名和被告相同的受害者,所谓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2014年5月20日出具,证明被告借款35万元用于看病;2、还款协议,2014年5月23日出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字不是窦柏顺本人所签。并认为通过窦柏顺和秦某(原告母亲)的离婚案件的视频对话,可认定秦某和其子女一直在窦柏顺家里居住,并对窦柏顺有殴打行为。所以这两份证据是窦柏顺在受秦某和其子女的胁迫下所写,真实性有异议。经法庭释明,被告代理人当庭明确表示被告主张该两份证据不是被告本人签字。故法庭再次向其释明,其可申请鉴定欠据及还款计划中原告签字的真伪,如申请鉴定,应于庭后3个工作日内向我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庭审后直至宣判前,被告亦未向我院递交鉴定申请书,故本院视为其不申请鉴定。对证据1-2的真实性,即该欠据及还款计划系被告本人所书写的事实,予以确认。3、出院病情介绍,证明被告患有多种疾病,并于2012年曾住院治疗;4、出院诊断书,证明被告属于高危病人,曾于2013年住院治疗,且还需要进一步治疗;5、费用明细,被告自己书写的2012年至2013年10月用于购药的开销299386元;该证据是原告母亲秦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交给原告的。6、自2012年至2014年购药票据105张,证明被告确有疾病,共计支出购药费用368985.86元。上述票据均是原告母亲秦某给原告的。被告质证认为证据3-4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是谁写的。证据6,对有医院公章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单位待遇好,看病不需要个人花钱。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有被告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非正规票据,不予采信。7、原告母亲秦某(被告前妻)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给被告治疗糖尿病并发症曾给付黑龙江一位中医十万元治疗费用;8、算账单,证明在被告与秦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被告个人看病所借款项,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质证认为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情况说明没有窦柏顺的签字,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与窦柏顺无关。没有花10万元看腿病的事实存在。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庭后申请做笔迹鉴定。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认证据7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虽有被告签字,但该证据字迹潦草,内容混乱,故本院不予采信。9、和解协议;10、撤销执行申请;证据9-10证明被告曾承诺用卖房款偿还借款,但是被告在2014年8月20日与被执行人窦彦红达成和解协议,放弃索要23万元房款,使被告还款的承诺落空。被告质证认为证据9-10均是复印件,但窦柏顺和窦彦红之间的纠纷经过法院调解,确有其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9-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继父女关系,原告之母秦某与被告窦柏顺于2012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0日,被告窦柏顺为原告薛越乔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因急需治疗糖尿病并发症,从2012年-2014年共向薛越乔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2014年5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待其女儿窦彦红给付购房款后,用该卖房款偿还原告上述款项。2014年11月,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万元。另查明,2014年11月,被告窦柏顺诉至我院,要求与原告之母秦某离婚。2014年12月,我院判决被告窦柏顺与秦某离婚。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被告窦柏顺系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守备区副师级退休干部,退休后月工资近8000元,享受一级保健对象医疗待遇。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万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主张自2012年至2014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关于35万元借款的来源及交付情况,原告称9次借款均是向被告交付的现金,但关于9次借款(其中最大一笔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钱款来源情况被告均无法予以说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2万、5万,甚至10万元的借款交易,均采用现金交付的方式,不符常理。且除借据及还款协议外,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与被告借贷关系的存在,现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仅凭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还款协议,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被告系军队副师级退休干部,月工资近8000元,并享受一级保健对象医疗待遇,即门诊或住院治疗疾病,个人负担的医疗费份额较小,且国家向其个人的医疗账户每年注入一定的医疗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系因治疗自身疾病外购药物而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买药物及医疗的票据中,只有5万元左右的票据是正规票据,其他支出均是非正规票据,无法确认非正规票据的支出是否已实际发生,及是否是被告所支出。综合被告的经济收入及享受的医疗待遇情况,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具有花销数万元的购买能力,无需向他人借款。其次,在被告医疗或者购药均由医保负责,几乎无需自行负担的情况下,被告向他人借款数十万元自行外购药物,不符常理。综上,被告虽不能对为何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但对于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告方负有举证责任,故本院认为,仍应认定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越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薛越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萍楠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罗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