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舞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舞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去到舞阳县辛安镇岗李村李现帮家的小卖部,与同村居民李某甲在打牌过程中发生矛盾,后二人去到该村西边玉米地互殴,被告人李某某将李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右肩胛骨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去到舞阳县辛安镇岗李村李现帮家的小卖部,与同村居民李某甲在打牌过程中发生矛盾,后二人去到该村西边玉米地互殴,互殴过程中李某甲右肩胛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右肩胛骨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7月29日下午,其与被害人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之后二人去到村西头玉米地里互殴,互殴过程中李延军倒地后,自己趁机朝他身上跺了几脚,同村的现邦过来后把自己劝走了。后来经公安机关告知得知李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找李某甲和中间人商量赔偿也没商量好就来投案了。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9日下午,其在同村李某某家打牌时,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后二人准备去外边打架,到村西头玉米地后,开始互殴,自己被李某某打趴在地上后,李某某用脚朝自己右肩部跺了两下,当时自己肩膀疼的厉害,派出所的民警和120救护车过去后把自己拉到县人民医院了。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7月29日中午其在李某某家的小卖部玩,当时李某某、李某甲等人都在打牌,期间李某某和李某甲发生吵架,后二人就往外走,并开始厮打,李某甲在前面跑,李某某在后面追,在玉米地看到李某甲在地上倒,李某某用脚往李某甲身上跺,自己和现邦过去后将李某某劝走,村民李玉成过去后拨打了报警电话,120急救车过去后把李某甲拉走了。4、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2014年7月29日中午吃过饭,同村的李某某、李某甲等人都在自己的小卖部打牌,期间李某某和李某甲发生争吵,接着二人离开小卖部准备出去打架,自己打着伞在后面追,李某乙在后面跟着自己,跟到村西头看见李某某站在东西路上,李某甲躺在玉米地里,他把李某某骂走了,后和李某乙过去也没有能够把李某甲拉起来,李某甲要求报警,村上也过去了一些人,自己这时就离开了。5、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当天下午其在李某某家的小卖部打牌时,李某某和李某甲发生争吵,接着双方就出去了,由于雨下的大,自己没有跟出去,后来听说在村西边玉米地里李某某把李某甲的肩膀打伤了,再后来见到警察和120救护车都去了现场,李某甲被拉到医院了。6、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当天下午,其看见同村的人都往西边去说是有人打架了,自己走近看到李某甲在村西边玉米地里躺,就先后打了110和120,听说是同村的李某某把李某甲打倒在这里了,急救车来到后把李某甲拉了到医院。7、证人徐某某、蔡某某证言,证明他们分别是县医院的医生和护士,2014年7月29日在县医院值班时接120指令和司机一起去到舞阳县辛安镇岗李村接诊一名叫李某甲的伤员,伤者称头部和右背部疼痛,后就直接送进医院外科进行治疗,期间没有受到其他伤害。7、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甲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根据其右肩胛骨骨折情况,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特征。10、案件侦破经过,证明2014年7月29日下午15时许,民警接报警后,赶赴舞阳县辛安镇岗李村处警,李某甲躺在岗李村西一块玉米地里,不能自行站起,救护车到达后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立案侦查后,2014年8月23日,李某某主动来辛安派出所投案,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接待民警证明,证明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2、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证明侦查阶段对被告人讯问程序合法,内容与笔录一致。13、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郭 军 丽审判员 杨 蕾审判员 刘 琳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金乐(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