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0531号原告胡某,女,生于1973年2月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温中华,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69年5月2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胡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中华、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相识恋爱,同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23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小事发生吵架、打架,特别是被告长期赌博,不尽家庭、夫妻义务,造成夫妻矛盾加剧。原、被告关系一直不好,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原告向梁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后,原、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互无往来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因原告向我承诺隔几年回家,我们才分居至今,我一直在等原告回家。我们没有吵架、打架,我也没有赌博。如果法院要判决,婚生子陈某乙可以随原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6年相识恋爱,同年12月13日在四川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1997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12年1月29日原告胡某以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原、被告分居两年,互不尽家庭和夫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以原告胡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陈某乙一直随被告陈某甲生活。庭审中,原告胡某表示,原告愿意抚养婚生子陈某乙,且不要求被告陈某甲支付抚养费;原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放弃,均归被告陈某甲所有;由于原告胡某离家几年未对家庭尽到照顾义务,原告自愿支付被告陈某甲3万元补偿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诉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2)梁法民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2012)梁法民初字第00301号案件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经本院2012年3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两年以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胡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主张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放弃,均归被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因分居期间离家未对家庭尽到照顾义务而自愿支付被告陈某甲补偿款3万元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4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且债权人可通过另案诉讼方式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被告陈某甲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胡某生活,原告胡某不要求被告陈某甲支付抚养费;三、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陈某甲所有;四、原告胡某支付被告陈某甲补偿款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未发生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郑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许柳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