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与贺增明、房磊、李现河、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贺增明,房磊,李现河,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红专路**号附*号华荣商务大厦**层。负责人马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增明。委托代理人石玉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磊。委托代理人石玉河,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现河。委托代理人张文涛,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环宇大道路西周村。法定代表人赵迎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贺增明、房磊、李现河、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道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贺增明、房磊于2011年7月21日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明全、李现河、平安道路公司、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1、赔偿50369元(含车损40814元、吊车费830元、停车费2020元、施救费900元、评估费1725元、车检费4080元);2、贺增明医疗费、误工费,具体数字待治疗结束确定;3、赔偿房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具体数字待治疗结束确定;4、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明全于2013年3月4日死亡,贺增明、房磊于2014年1月13日一审庭审时当庭放弃对李明全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请求的数额不变,要求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1)牧民一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5日18时30分许,李明全驾驶豫G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秀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豫HZM6**号轿车发生追尾相碰的交通事故,豫HZM6**号轿车之后又与豫GX39**号小型客车相碰,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豫G179**号大型客车相碰,造成豫HZM6**号轿车损坏及车上乘坐人贺增明、房磊受伤。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明全系醉驾,且末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贺增明在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860元。房磊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检查、到北京积水谭医院等检查及购买药品花费医疗费共计9826.74元。豫HZM6**轿车的车辆损失为:车损40814元、吊车费830元、停车费2020元、施救费900元、评估费1725元、车检费4080元、搬运费2000元,以上合计52369元。另查明:豫6235**号重型牵引车与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平安公司,实际车主是李现河。李现河在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为豫G235**号牵引车与半挂车均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两份交强险的限额为244000元。两份商业险的三者险限额是550000元。豫HZM6**号轿车的车主是贺增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贺增明、房磊受伤及车辆受损系因李明全醉酒后驾驶李现河的车辆发生碰撞所致,李明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现河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对贺增明、房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李现河在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为豫G235**号牵引车与半挂车均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李明全系醉酒驾驶,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房磊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房磊虽然是在事故发生4天后住院治疗,但住院病历显示房磊是“在4天前感觉不适”,诊断报告单的诊断意见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空心针内固定术后改变;2、右侧股骨头异常信号,考虑股骨头坏死并股骨头、股骨颈骨髓水肿;3、右侧髓臼软骨下囊变;4、右髓关节少量积液。综上,可以证明房磊的股骨头坏死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房磊的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房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但计算时间过长,结合其出院诊断“注意休息、住双拐、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的内容,支持房磊误工费计算三个月即3×(300-800)+(4750-2450)+(4750-650)×2=17400元。房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支持按照每月1102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即2204元。房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住院期间及去外地看病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20天,即600元。房磊主张的交通费637元,予以支持。支持贺增明医疗费860元。贺增明主张的车损费、车损评估、鉴定及施救费用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贺增明主张的误工费因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贺增明医疗费860元、车损4000元,合计486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房磊医疗费9826.74元、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2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637元,合计30667.74元;三、李现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贺增明车损36814元、吊车费830元、停车费2020元、施救费900元、评估费1725元、车检费4080元、搬运费2000元,以上合计48369元。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贺增明、房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400元,由李现河负担。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上诉称:李明全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请求追加李明全的继承人为被上诉人,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房磊、贺增明、李现河、平安道路公司辩称: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李明全因疾病死亡,其户籍于2013年3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注销。(二)、房磊、贺增明于2014年1月13日庭审时当庭书面向申请放弃对李明全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应否追加李明全继承人为本案被上诉人、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介入调查查明李明全醉酒后驾驶豫G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秀路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豫HZM6**号轿车追尾相碰,后该轿车与同方向行驶的豫GX39**号客车相碰、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豫G179**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房磊、贺增明受伤,以上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明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李明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房磊、贺增明等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李明全驾驶的豫G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李明全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因疾病死亡,房磊、贺增明于2014年1月13日庭审时当庭书面向申请放弃对李明全的诉讼请求,即房磊、贺增明不要求李明全承担赔偿责任,房磊、贺增明在原审明确请求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对房磊、贺增明放弃对李明全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判令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对房磊、贺增明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关于应否追加李明全继承人为本案被上诉人、其不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可在向房磊、贺增明履行本案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义务后,另行主张追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雪梅审判员 沈志勇审判员 王彦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姜雪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