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3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祝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732号原告:祝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贵明,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修东磊,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祝某于2014年11月0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明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修东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举办婚礼一起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脾气暴躁、大男子主义严重。结婚之初,被告商受规劝,但近期来,被告动辄对原告打骂。原告每日惶恐不安,不堪忍受。无奈之下,只得回娘家躲避。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陪嫁的财产,由被告返还;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如原告离婚,必须退还彩礼,否则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年底认识,于2013年3月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10月10日,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争执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结婚证一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表明已培养起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不具有上述法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也未有其他根本利害冲突,故双方以和为宜。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祝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龙启人民陪审员 王东峰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