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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行他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金春、彭艳琳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韶行他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行政中心院内。法定代表人肖进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强,男,汉族,韶山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昆仑桥学仓街。系韶山市韶山乡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胡金春,男,汉族,韶山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韶西村。被执行人彭艳琳,女,汉族,韶山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韶西村,系胡金春之妻。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金春、彭艳琳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4年10月20日依法作出的韶山市征决(2014)X1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被执行人胡金春、彭艳琳于2014年8月12日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决定对被执行人胡金春征收社会抚养费33274元,对被执行人彭艳琳征收社会抚养费33274元,共计66548元。2015年1月5日,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胡金春、彭艳琳送达了韶山市征催告(2014)X111号《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韶山市征决(2014)X1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决定确定的义务,强制执行符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裁定如下:准许执行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韶山市征决(2014)X1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春斌代理审判员  刘卫平人民陪审员  成 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