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黄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崇庆亚与张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庆亚,张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135号原告崇庆亚。委托代理人陈亚平。被告张爱军。原告崇庆亚诉被告张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庆亚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庆亚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张爱军向原告崇庆亚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用于经营,并约定归还日期2012年11月22日,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约定利息。同时归还了本金30000元,下欠4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托不还。原告在索款无着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7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被告张爱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张爱军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每月22日结一次利息,在偿还期限内被告均依约定支付了利息。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偿还20000元、2013年9月21日偿还10000元,并支付的利息。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对被告下欠本金40000元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于2013年7月22日偿清。到期后,被告除支付了2013年7月22日以前的利息外,所欠本金40000元及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归还。因此,原告在索款无着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爱军向原告借款,由其立据为凭,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理应及时归还,长期拖欠,显属无理。因此,被告张爱军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张爱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当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崇庆亚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长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倪士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