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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允侠与上海桂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允侠,上海桂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186号原告王允侠。委托代理人尚德排,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慧超,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桂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敏。委托代理人金慧玲,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利芳,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允侠诉被告上海桂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允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德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慧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允侠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保洁服务合同书》,原告为被告擦玻璃,工作地点为本市宜山路XXX号XXX号楼XXX楼F座被告公司办公室。2013年9月19日,原告擦玻璃时,被告公司窗台大理石脱落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职员李某带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因原告没有携带身份证,遂用李某身份证挂号进行检查。经多次检查,确诊原告右侧第6-10根肋骨骨折。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窗台大理石安装不牢固,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41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上海桂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9月19日,被告并没有雇佣原告擦玻璃,被告法定代表人并不知道原告受伤的情况,直到收到原告诉状时才知晓。被告处确有李某这名员工,但被告尚未向其核实情况。另被告认为,原告称大理石砸到肋骨,不符合逻辑。对于原告提供的李某的就诊记录,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应当提供原告自己姓名的就诊记录。对于原告具体诉请,凭据确认医疗费;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临时居住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情况,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籍计算;误工费应按照最低工资计算;护理费按照40元/天计算;交通费、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认可律师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位于本市宜山路XXX号XXX号楼XXX室的办公室擦玻璃时,窗台上的大理石脱落,原告被砸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的职员李某带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诊断:右侧第10肋骨骨折。9月27日,原告再次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主诉:右胸外伤6天,诊断:右侧第9、10肋骨骨折。10月7日,原告再次就诊,胸部CT三维重建示右侧第6-10肋骨骨折后改变。11月21日就诊记载:右6-10肋骨骨折二月余,目前仍有不适。上述就诊过程中,第一次就诊人姓名为李某。原告认为被告处大理石窗台安装不牢固,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允侠因外力作用致右侧第6-10肋骨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4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案外人黄某某、上海银居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签订《上海银居房地产经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黄某某租赁本市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期限为2008年4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实际居住在该处。根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该房屋权利人为黄某某,房屋竣工日2007年,登记日2009年3月13日。原告《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1年11月19日。审理中,原告提供原、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负责保洁、保养工作,协议期限为一年。原告称,被告系建筑装潢行业,其装修好房屋后交由原告进行初期保洁,实际进行保洁工作的是原告及丈夫胡某两人,本次事发是被告公司办公室装修完成后,让原告及丈夫胡某进行保洁。被告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对原告陈述的保洁过程确认,但事发时是否要求原告做保洁,需要再行核实,另,被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服务人员由原告自行负责,另也明确了服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是由原告自行负责的。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庭后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李某的录音资料及书面整理材料进行核实,并向李某核实事发情况、就诊情况,被告未就核实情况提交书面意见。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保洁服务合同书》、录音资料及书面整理材料、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租赁合同、《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律师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胡某、朱某某、鲍某某、李某某、郑某某)、《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黄某某)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签订《保洁服务合同书》,根据双方陈述,对于被告装潢的房屋,交由原告进行初次保洁服务,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对于本案中,原告是否为被告的办公室进行保洁时受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即由被告员工李某送至医院就诊,初次就诊也以该员工名义,原告在诉状中已经陈述该情况,被告如果在此前确实并不知晓该情况,可向其员工李某进行确认,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未向李某核实,该情况并不符合常理,另,被告庭后亦未就核实情况补充出具书面意见,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损害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几次就诊时诊断不一致,但原告连续就诊,损害部位相同,最终根据胸部CT三维重建确诊右侧第6-10肋骨骨折后改变,该情况符合目前医学诊疗状况,可认定此伤情与本案纠纷有关。对于被告主张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服务人员由原告自行负责,另也明确了服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是由原告自行负责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并不免除被告应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的责任,原告因被告办公室窗台上的大理石掉落导致身体受损,被告对此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本院凭据确认医疗费841元;本院酌情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护理、营养期限,确认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仅提供了同行朱某某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确认,本院酌情根据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及鉴定所确定的休息期限,确认误工费15,10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金额尚属合理,本院酌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故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87,702元;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桂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允侠医疗费841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5,108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200元、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计1,347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3,647元(原告已支付2,575元),由被告上海桂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薛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