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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梁桂荷与胡耀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荷,胡耀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891号原告:梁桂荷,住增城市。委托代理人:陈天军,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耀良,住增城市。原告梁桂荷诉被告胡耀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荷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军已到庭,被告胡耀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桂荷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借出款项2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至全部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耀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现金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追讨未果。现原告持有《借据》原件一张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借据》载明:“借款人胡耀良(按指模)身份证今借到梁桂荷小姐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按指模)小写(¥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为期半年。出借人签名:梁桂荷身份证号××、借款人签名胡耀良(按指模)身份证号码2014年4月28日(按指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证据材料等应诉材料,被告在公告期满既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上述事实,除原告在庭审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借据》各一份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欠下原告的款项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给原告,从中认定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从逾期还款日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至全部付清本金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亦不提供书面答辩及举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耀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梁桂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梁桂荷已预交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胡耀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秀麟人民陪审员  毛敏妮人民陪审员  陈虹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敏仪赖智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拒绝履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