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执字第8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夏家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家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807-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家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张海文,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胡爱武,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家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宁夏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贺国用2008第985号)土地中的45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宁夏家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本案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需要办理过籍手续的土地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申请执行人正在协调之中,该案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宁夏家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2014)贺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小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