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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本树与李连春、宜昌绿爱农资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本树,李连春,宜昌绿爱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101号申请执行人刘本树。被执行人李连春。被执行人宜昌绿爱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亚岚。刘本树与李连春、宜昌绿爱农资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2011)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2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李连春、宜昌绿爱农资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刘本树损失8012.10元,并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141元。因李连春、宜昌绿爱农资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刘本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连春、宜昌绿爱农资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连春、宜昌绿爱农资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刘本树支付损失费8012.1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1元,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以上合计820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连春、宜昌绿爱农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203.1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江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袁 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