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守云与张甲兰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兰,张守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兰。委托代理人赵海凌,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云。委托代理人胡洪福,无业。上诉人张甲兰因与被上诉人张守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8日16时40分许,张甲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诸城市繁荣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繁荣东路与东关大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张守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张守云受伤。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经调查,于同年1月30日出具道路事故证明,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交叉路口有交通信号控制,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该大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守云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507.38元。张守云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胡洪英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张守云的申请,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法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守云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张守云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1人护理60日;无需后续治疗。张守云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年。张守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张甲兰无异议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507.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3、鉴定费1900元。另,张守云还主张误工费9292.80元(77.44元/天×120天)、护理费5840元(2920元/月×2个月)、交通费1000元,张甲兰不予认可。依据张甲兰的申请,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对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员于宏源作了询问笔录,并调取视频资料一份。上述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交通经查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收费结算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张守云与张甲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张守云人身受到伤害属实,双方当事人对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张守云提供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该大队对该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庭审过程中,法院当庭播放了依法调取的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路口的视频监控资料,该视频显示,事故发生于诸城市繁荣路与东关大街交叉路口东西方向的繁荣路段,当日16时46分21秒南北向红灯显示剩余20秒时,东西方向开始左转弯行驶(经现场勘察,该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间为20秒);至46分26秒时,张守云骑自行车从左转弯非机动车道驶入画面,其前车轮改变行驶方向,直行撞至张甲兰电动自行车后车轮,双方跌倒在地,酿成事故。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视频资料记载的事故经过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张守云随左转弯车流行驶但又改向直行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甲兰驾驶电动车左转弯过路口,未尽到安全驾驶、合理避让的义务,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张守云关于张甲兰电动车后座载人超过40公斤视为机动车并存在抢行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以及张甲兰关于张守云闯红灯且直行,张甲兰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均不予支持。故,张守云、张甲兰之间的民事赔偿比例以70%:30%划分为宜。关于张守云主张的各项费用,张甲兰无异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7617.38元,予以直接确认。张守云提交的误工费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城区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其主张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张守云主张误工费9292.80元,予以支持;张守云主张由其女儿胡洪英护理2个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护理人员确因本次事故为其护理产生了相应误工损失,张守云主张按护理人员月工资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961元(49.35元/天×60天)。交通费系张守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费用,结合张守云的住院天数、就诊次数、地点等,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张守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9971.18元,上述损失由张甲兰按30%予以赔偿,计款59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甲兰赔偿张守云损失59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守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张守云负担228元,张甲兰负担97元。宣判后,张甲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故中,上诉人正常按照交通信号灯沿东西路左转弯行驶,其前后左右均有同行的左转弯车辆,在已经过路口中心点时,被被上诉人的自行车撞到后轮处,且视频显示被上诉人从东西马路的机动车道直行向东走的过程中加速超越了几辆后撞到了上诉人电动车的后轮上,因此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上诉人属于按交通规则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受到了被上诉人的撞击,而被上诉人的行车明显存在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行车线以及闯红灯和危险超越等违章情节,因此就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过错因素而言,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骑自行车从左转弯非机动车道驶入画面认定错误,其前轮改变行驶方向直行撞到上诉人的电动车后轮也与事实不符,双方跌倒在地亦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进安全驾驶、合理避让义务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地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视频资料充分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中无过错责任,其次,作为正常左转行车的上诉人,其前后左右均有同行的非机动车辆一同拐弯,根据行车条件,其行车过程中的安全行车和合理避让义务仅限于前方和左右同行的车辆,被上诉人从本该与上诉人行车路线无交叉冲突的区域冲入并撞到上诉人车后轮,是上诉人无法预料和避让的,原审以被上诉人发生伤情的客观后果强加上诉人避让义务,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生活常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守云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直行与左转弯时有抢红灯的嫌疑,这个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因当时还有2、3秒的时间,就在这个时间段内,还有人是直行的,在行走过程中,直行缓慢的和左转弯快的总有个相遇的,此时应是左转弯让直行的,而上诉人未让行直行的被上诉人,抢行了致使上诉人电动车的后轮刮到被上诉人的自行车前轮,致使被上诉人倒地受伤,根据相关规定,电动车后座超载40公斤的视为机动车,鉴于一审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骑行的自行车前轮与行至事故地点的上诉人骑行的电动车后轮相撞,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案调查过程中,上诉人称其在左拐弯行进过程中未看到被上诉人自行车的行驶;被上诉人也称其在行进过程中未看到上诉人的电动车。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的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被上诉人骑行的自行车前轮与行至事故地点的上诉人骑行的电动车后轮相撞,致使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诉人对原审就被上诉人因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身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人身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非机动车辆在交通道路上行驶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道路上行进的机动车、非机动或行人,在通过道路或路口时,都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该种安全注意义务系法定义务,任何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都必须遵守。本案事故虽由交警大队出具了“因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因此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证明”,但在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行进过程中均未发现对方所驾行的非机动车,在安全注意义务的履行中均存在疏忽和懈怠,致使了被上诉人的骑行自行车前轮与上诉人骑行电动车后轮相刮撞,从而导致了被上诉人的人身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原审根据依法调取的事故录像资料,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以及涉案两非机动车间的碰撞部位认定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并认定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其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无过错主张,不能对抗其关于骑行过程中未看到被上诉人骑行的自行车的陈述,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故上诉人关于其在事故中无过错,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张甲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