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与赵洪旺、关双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赵洪旺,关双燕,李铁中,王香香,杨济刚,张文敏,关东旺,于秋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4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地址:文安县政通道***号。负责人徐波,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婷婷,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旺。被告关双燕。被告李铁中,农民。被告王香香。被告杨济刚,农民。被告张文敏。被告关东旺。被告于秋晴。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文安县支行)诉被告赵洪旺、关双燕、李铁中、王香香、杨济刚、张文敏、关东旺、于秋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文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婷、被告李铁中、杨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旺、关双燕、王香香、张文敏、关东旺、于秋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文安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赵洪旺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12个月,用于购进木材。其配偶关双燕同时签字。2014年1月10日,被告赵洪旺、李铁中、杨济刚、关东旺(乙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10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40万元内发放贷款;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乙方配偶赵洪旺之妻关双燕、李铁中之妻王香香、杨济刚之妻张文敏、关东旺之妻于秋晴同时签字并承诺:乙方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10日,被告赵洪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一年,采取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借款人违反任一合同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乙方赵洪旺的配偶关双燕同时签字确认。同日,被告赵洪旺支取全部借款10万元,放款单和借据明确: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0日到2015年1月10日,正常利率14.58%,逾期利率18.954%。被告赵洪旺借款后部分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3日,已经逾期166天,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的条件。故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洪旺、关双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86.69元及还清本金之前的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3日利息为5335.86元,2014年12月24日至还清之日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铁中、王香香、杨济刚、张文敏、关东旺、于秋晴对前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铁中、杨济刚均辩称,对担保事实认可,借的钱是被告赵洪旺用的,应该先由赵洪旺偿还。被告赵洪旺、关双燕、王香香、张文敏、关东旺、于秋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邮政储蓄文安县支行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材料共18页,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夫妻关系证明。证据二、被告赵洪旺贷款申请表2页,证明2014年1月8日被告赵洪旺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金额为10万元,其配偶关双燕同意贷款并承诺共同还款。证据三、借款合同10页,用以证明合同的签订日期,且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金额、还款方法、违约责任、保证人及保证方式。证据四、联保协议书6页,用以证明联保协议小组成员、联保期限、联保数额、保证责任等。证据五、被告赵洪旺支取借款凭证2页,用以证明被告赵洪旺已经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10万元。证据六、还款计划表1页,证明赵洪旺同意按照计划表的方式进行还款。证据七、贷款支用报告书1页,证明被告支用贷款以后对资金的使用情况,上面有借款人赵洪旺的签名。证据八、还款流水台账1页,用以证明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被告欠原告本金60086.69元,利息5335.86元。被告李铁中、杨济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8日,被告赵洪旺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木材,其配偶关双燕一并签字。2014年1月10日,被告赵洪旺、李铁中、杨济刚、关东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10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40万元内发放贷款;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配偶赵洪旺之妻关双燕、李铁中之妻王香香、杨济刚之妻张文敏、关东旺之妻于秋晴同时签字并承诺:被告配偶同意被告作为本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10日,被告赵洪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0日到2015年1月10日,正常年利率14.58%,逾期年利率18.954%。采取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借款人违反任一合同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赵洪旺的配偶张晓娟同时签字确认。同日,被告赵洪旺支取借款10万元。被告赵洪旺借款后部分还款。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被告赵洪旺欠原告本金60086.69元,利息5335.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赵洪旺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进行还款,已违约,原告按照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关双燕作为借款人赵洪旺的配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铁中、王香香、杨济刚、张文敏、关东旺、于秋晴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洪旺、关双燕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借款本金60086.69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3日以前的利息为5335.86元,2014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李铁中、王香香、杨济刚、张文敏、关东旺、于秋晴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被告赵洪旺、关双燕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史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